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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涛、孙中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居民,住饶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孝,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居民,住双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27-2号。负责人王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龙,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文登市居民,住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洪江,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塔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于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铲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铲车的管理者,上诉人没有赔偿的义务。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索赔数额认定不清。3.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洪伟是主要责任者,其自驾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该首先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国家没有对铲车实行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即便案涉的铲车有责任,也应该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4.铲车未承保交强险,不应由管理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方和工程发包方对铲车未承保交强险都是明知的,在其承揽工程作业之前都有承保交强险的义务,铲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案涉的各方当事人分担未参加保险的责任。5.一审判决实际赔偿总额超出原告请求的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各项赔偿数额审查不细,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孙中孝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中孝既非铲车的管理人,亦非铲车的使用人,更非铲车的实际驾驶人,故上诉人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关。2.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鞠洪江驾驶的铲车因电瓶线断开导致全车没电停在路边无法开启警示灯,此期间鞠洪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因故障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在其最大限度内尽到了安全提醒和防范警示义务。3.受害人周洪伟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因此周洪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事故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完全可以支付除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补偿,故无需上诉人另行承担赔偿款。综上,上诉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黑05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对周振龙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周振龙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洪伟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周洪伟系醉驾,且其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辆,因其未取得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所以其行为在上诉人公司免赔范围内。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法律关系错误,机动车事故是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交强险和三者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的赔偿,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为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振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查明孙中孝与于涛存在铲车租赁合同,孙中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予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孙中孝没有相应证据来证实饶河县交警队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准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同时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也没有向保险人予以示明,依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于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公安机关卷宗中体现出鞠洪江证实是孙中孝在于涛处租赁的铲车,铲车属于特种车辆但是属于机动车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理应参加道路交通第三者强制保险,没有参加投保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鞠洪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山东宁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肇事的Z116型铲车的所有人是于涛,车辆的驾驶人是鞠洪江,答辩人是饶河口岸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对肇事车辆无所有权、管理权,与肇事车辆无任何关联,与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饶)公交认字【2016】第3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虽然该认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作出,但该认定书也只是证据的一种,因Z116铲车是因电瓶故障无法开启警示灯,车辆的驾驶员也在规定的地点放置了警示标志,故铲车的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21日19时,周洪伟(原告之父)驾驶牌照号为黑J×××××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饶河县口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KM+703.7M处时,与前方鞠洪江驾驶的因故障临时停放在东侧路边的头北尾南的ZL16型铲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周洪伟死亡,车辆报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鞠洪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山东宁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涛(车主)系铲车租赁关系,被告于涛将无牌、无保险的车辆出租给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此种车辆法律规定是禁止上路通行的,同时被告山东宁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不具驾驶特种车辆资质的被告鞠洪江从事驾驶业务且系雇佣关系也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222218元,丧葬费13210元,车辆损失21000元,合计2564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19时许,周洪伟醉酒驾驶牌号为黑J×××××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于忠海另案诉讼)沿饶河县口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鞠洪江驾驶的因故障临时停放在东侧路边的头北尾南的ZL16型铲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致使ZL16型铲车侧翻至道路东侧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于忠海受伤住院治疗,周洪伟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洪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洪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忠海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鞠洪江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县交警部门的认定。周洪伟父亲周明仁在2001年12月28日去世,母亲刘成敏在2015年5月17日去世。与妻子马新红在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周振龙是周洪伟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洪伟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2010年1月起居住在饶河镇,并以开出租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周洪伟的死亡赔偿金为24203元×20年﹦484060元,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881元,周洪伟的丧葬费为48881元÷2﹦24440.5元,合计508500.5元。车辆损失经饶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5500元。各项损失合计514000.5元。事故车辆ZL16型铲车,无牌、在相关单位也没有登记、无交强险。事发前停放在于涛处由于涛管理。孙中孝与于涛协商以每日150元价格租赁该铲车使用,还车时一并结算租赁费。孙中孝将该铲车租赁后找到鞠洪江帮其驾驶。周洪伟驾驶的黑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记载每人每座责任限额330000元,投保座位数5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未约定免赔率及免责条款。另案诉讼的于忠海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32189.24元,交强险赔付应按两人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周洪伟的赔偿比例为68%,于忠海的赔偿比例为3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饶河县大佳河乡人民政府、大佳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饶河县沿江社区、欣民社区证明、饶河县吉利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保险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交警部门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有关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铲车,于涛自认由其管理,虽然于涛的证人陈述该铲车系其顶账给案外人的,但该车即无购车发票又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认铲车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的,因此于涛作为铲车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给正在使用的铲车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于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于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即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68%(预留出乘客于忠海的份额)即748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总计损失不足部分437200.5元(514000.5元-76800元),由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33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131160.15元。因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免责条款,故本院对人民保险提出的,周洪伟系醉酒驾驶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总计损失不足部分306040.35元(514000.5元-76800元-131160.15元),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孙中孝按责任比例赔偿30%即91812.1元,按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256428元,实际赔偿总额已经超出原告请求的数额,因此孙中孝只需赔偿48467.85元。被告鞠洪江给孙中孝帮工,其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鞠洪江对被帮工人孙中孝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宁大与本起交通事故既无关联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洪江给孙中孝帮工,其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鞠洪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振龙赔偿款76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振龙赔偿款131160.15元。三、被告孙中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振龙赔偿款48467.85元。被告鞠洪江对该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于涛、孙中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振龙、鞠洪江、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的险种,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铲车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不能确定铲车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前,于涛系车辆实际管理人。于涛明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将铲车租赁给他人,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于涛提出其不是铲车的所有权人,不应由管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于涛提出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涛的该主张亦不成立。关于孙中孝提出其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经查,孙中孝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这辆铲车是我从于涛手里租的,我找鞠洪江干活。”鞠洪江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时称:“铲车车主不清楚,孙中孝包的工程,找我给他开铲车,但车主不是孙中孝,我们不属于雇佣,他就找我干两天活,没提钱”。从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内容可见,孙中孝系事故铲车的租赁人,其与事故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中国财险饶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个商业保险合同,主要是针对旅客的赔偿,驾驶员不属于理赔对象。但在本案中,涉案出租车核载为五座,而保险合同承保座位数也为五座,合同并未就驾驶员作特别约定,应当视为该合同将驾驶员亦列为保险对象,是对保险标的范围的扩大。因此中国财险饶河支公司应将驾驶员视同旅客,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条款对周洪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涛、孙中孝、中国财险饶河支公司均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及周洪伟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文书,证据的证明力较高。三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公文书证的反证,故孙中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涛、孙中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444元,由上诉人于涛、孙中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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