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号。
负责人:时晓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赵青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赵青龙及委托代理人祖小龙、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8年1月3日13时25分,在京广线101公里940米处,被告赵青龙驾驶黑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又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青龙辩称,被告赵青龙的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青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赵青龙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于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
二、文安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各一份、费用清单一份(26页),永清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经过。
三、文安县医院门诊收据十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据三十一张,永清县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北大口腔医院门诊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支出费用为54077元。
四、文安县众康汽车租赁站救护车费发票二张,用以证实原告救护支出费用为5000元。
五、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鉴定费2940元。
六、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等。
七、原告于某的户口本、结婚证、儿子于一凡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原告的居住地为永清县,属于城镇居民。
八,护理人员原告于某的妻子吕孟娇的工作单位永清县城内永兴服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护理费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1月3日在文安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文安县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因伤情较重,通过文安县众康汽车租赁站的救护车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抢救。因该医院床位紧张无法住院,所以在急诊进行抢救。几日后又由文安县众康汽车租赁站的救护车转诊至永清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此期间曾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诊拆药线。现原告所受伤情并未完全康复,至今在面部仍留有较大斑痕,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已经全部用尽,原告超出10000元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301医院返回永清医院的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缺乏合理性,被告公司认为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用项下,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书中记载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被告公司认为期限过长。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户口本中记载原告的户别为家庭户,但没有非农业户籍性质的相关印章,不能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证据八,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记载护理人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
被告赵青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三中的花费被告赵青龙已经于事故当日2018年1月3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费用原告应于保险赔付后退还赵青龙,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赵青龙。证据七,原告的户籍并未显示其为非农业,被告赵青龙不认可其属于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他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原告于某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4407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30天×100元=3000元。
三、营养费,50天×50元=2500元。
四、误工费,100天×3500元月÷30天=11667元。
五、护理费,50天×3500元月÷30天=5833元。
六、交通费,2000元。
七、鉴定费,2940元。
八、伤残赔偿金,30548元×20年×10%=61096元。
九、精神损失费,30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20600年×10%÷2=15450元。
原告于某称,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4077元,但应该加上救护车费5000元,事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赵青龙垫付5000元,予以相应扣减。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工作情况已经进行了调查,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为廊坊市诺尔信化工有限公司。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已经依法解散注销,所以原告无法开具误工证明,但是庭前保险公司对原告收入予以认可。交通费,除去原告两次使用救护车外,有亲属来往于北京、文安、永清的费用及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诊、天津市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虽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支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的住所地为永清县,该村庄位于永清县县城,因此其住所地及工作单位等都在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失费,原告在受伤时,未满26周岁,仍然年轻,但是因本事故造成其面部斑痕10厘米以上,严重毁损了其容貌,因此原告仅主张3000元的损失费,仍属于较低标准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于一凡为三周岁,因此抚养年限为15年,同样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损失总额为151563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放弃。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称,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原告已认可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项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原告证据中记载住院25天。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根据原告陈述,其工作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注销,也就不在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的问题。鉴定意见中记载原告误工期为60-120日,被告公司认可60日。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期限认可30日。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指数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扶养人的赔偿指数及扶养人数无异议,赔偿年限应以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赵青龙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赵青龙认为鉴定费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具体如何承担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失并未超过被告在二保险公司内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所有损失均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垫付的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或者保险公司进行退赔。
被告赵青龙提供证据为:
一、被告赵青龙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青龙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赵青龙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赵青龙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
三、保单两份,用以证实赵青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被告应该按照原告损失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付。
四、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赵青龙为原告垫付5000元,收条中收款人张亮系原告于某同学。
原告于某、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被告赵青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赵青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8年1月3日13时25分,在京广线101公里940米处,赵青龙驾驶黑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青龙、于某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青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永清县医院就医治疗。在文安县医院支出门诊费3286.53元。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支出门诊费7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出门诊费25899.18元。在永清县医院支出门诊127.1元、支出住院费24493.12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在永清县医院出院,实际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右侧1肋,左侧9、10肋);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2018年6月12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某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940元。
原告于某从事故发生地至文安县医院、文安县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转至永清县医院,支出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用,共计5200元。
又经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吕孟娇(原告之妻)系永清县城内永兴服装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之子于一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
另经查明,被告赵青龙驾驶的黑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青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53875.93元(3286.53+70+25899.18+127.1+24493.1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3734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232.6元(37349元÷365天×10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5833元3500÷30×5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城镇居民,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096元3054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于一凡的生活费为15450元(20600元年×15年×0.1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94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427.53元,扣除被告赵青龙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427.53元。
被告赵青龙驾驶黑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赵青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611.6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应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101611.60元。被告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875.93元,再扣除被告赵青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黑龙江农垦服务部赔偿原告于某43875.93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赵青龙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6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87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青龙赔偿原告于某鉴定费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6元,由被告赵青龙负担185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青龙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青龙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亚娟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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