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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润泽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润泽,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恩波,现住扶余市。被告:张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楼。负责人:王晶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扶余市宇泰一号小区。

原告于润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08982.92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71日+出院后100日)*125.66元/日=21487.86元;3、营养费8928元+30日*100元/日=11928元;4、交通费5453.5元;5、护理费【41日*2人+29日+30日】*125.66元/日=17718.06元;6、伙食补助费71日*100元/日=7100元;7、伤残辅助器具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35%=185712.94元;9、二次手术费16000元;10、精神损失费30000元;11、保全费520元;12、鉴定费46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511503.28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因起诉前保险公司已经给付1万元医疗费),超出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宝骏牌轿车沿太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前时,将前方过马路的原告于润泽撞到,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张某某夜间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遇有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柏艳平。商业险部分我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70%。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在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举证如下:(1)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2)2017年8月16日扶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及结算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记载:“住院1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左颞顶叶硬模下出血、右颞顶骨骨折等,医疗费998.06元”。(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记载:“住院期间自2017年8月17日至9月11日,总计25日,入院科别为:神经一科,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前颅底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医疗费结算票据金额为107989.7元”。(4)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记载:“住院期间自2017年9月11日至9月26日,总计15日,入院科别为:骨科,出院诊断为:陈旧性右侧肩胛骨关节脱位、头颅外伤术后等,9月11日至15日为一级护理,9月16日至9月26日出院为二级护理,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66986.10元”。(5)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记载:“住院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11月14日,总计29日,入院科别为:康复科,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其他诊断: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4940.16元”。(6)扶余市人民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9枚,总计2284.21元。(7)长春康林大药房外购药品发票6枚,总计5011元;外购零散药品8枚,总计345.3元;营养餐及营养品等票据13枚,总计8195元;2017年9月1日外购药品医嘱单及购买票据,金额为110元。(8)交通费票据24枚,总计3384.50元;2017年12月18日加油费票据一枚,金额为200元;过桥费票据二枚,总金额为12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704.50元。(9)2017年9月20日于润泽从长春新成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肩外展架”发票一枚,金额20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二枚,证实原告与其母亲谷洪清是“非农业户口”。(1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实于润泽于2015年5月3日起租住杨桂荣位于扶余市交警队老楼一单元二楼东门,每年租金6000元,租期四年,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12)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陈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于润泽系扶余市盼盼酒楼员工,其自2014年7月15日进入盼盼酒楼工作至今,现担任厨师职务,月收入4200元,自肇事后其一直没来上班。此证明有扶余市盼盼酒楼公章及个体经营者陈筱签名及身份证号、手机号等。(13)鉴定费票据4600元。(14)诉前保全费票据520元。2、被告张某某举证如下:(1)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记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号宝骏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柏艳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润泽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IV级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需1.6万元。3、出院后误工期限以100日为宜。4、出院后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5、出院后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6、无后续治疗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及结算医疗费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应医疗费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租赁协议、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诉前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及中日联谊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3198.23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外购药品总计5466.3元,结合原告多部位受伤及身体两处部位构成伤残的客观实际,并考虑治疗伤情的需要,对此请求酌情支持27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对原告自受伤住院之日起即2017年8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2月28日总计135天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此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原告因伤残致其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故对其定残后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25.66元/日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因外购营养餐而支付的费用892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自2017年9月11日至9月26日期间在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上记载“加强营养”及原告多部位受伤及身体两处部位均构成伤残的客观实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出院后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日,原告主张此30日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四次住院治疗而支付交通费及去长春鉴定支付交通费总计5453.5元,其提交的票据总额为3704.50元,其中包括事发当日支付救护车费用2700元,考虑原告三次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去长春鉴定的客观实际,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此项主张本院酌定为33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经审查病历,原告按其第一次至第三次住院期间总计41日一级护理2人每人125.66元标准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至11月14日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9日,均为二级护理,故原告主张此次住院期间29日1人护理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故原告按照此鉴定结论主张出院后30日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伤情经鉴定,有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据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的客观实际,并结合公平原则,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2%,原告按伤残赔偿系数35%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不予支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扶余市盼盼酒楼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四次住院总计70日,对此70日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1.6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此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并提交发票一枚予以证实,考虑原告伤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于润泽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润泽委托代理人周海涛与于恩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夜间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遇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于润泽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原告撞伤。张某某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润泽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扶余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此保险公司按照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据上述“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70%赔偿责任,而商业保险合同的“按责赔偿”条款并未对责任性质作出严格限定(事故责任或是民事赔偿责任),也未就主次责任赔偿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且商业第三者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因过错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原理,应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以事故责任确定。综上,并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中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此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情节,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润泽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润泽各种损失总计人民币273340.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3198.23+2700=205898.23元;误工费125.66元/日*135日=16964.1元;营养费5000元+100元/日*30日=8000元;交通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日*70日=7000元;护理费125.66元/日*(41*2+29+30)日=17718.06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32%=169794.69元,以上各项总计461675.08元-120000元(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数额)=341675.08*80%=273340.06元】。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4600元,总计人民币86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511元,原告自行负担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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