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淑兰,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芬,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地址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4号楼东二门。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五常。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13时许,原告步行至雅臣路冠业小区入口附近被被告李健驾驶的黑A×××××牌小轿车撞伤。伤后原告救治于五常市人民医院,总计住院治疗4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2857.48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健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后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五常市法医鉴定中心及哈尔滨工业大学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万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伤后营养期9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医疗费62034、48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24745、03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751.20元、精神赔偿金5000、00元、交通费965、00元,法鉴费3170、00元,共计171965.71元,扣除李健为原告支付的1万元,应赔偿161965.71元。李健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健辩称,我车有交强和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了12631、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五常市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天数及病情,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十级残及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经质证,被告李健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已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五常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2034.48元。经质证,被告李健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嘉诚大药房的票据无临床医生签字,属外购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嘉诚大药房票据无医嘱及购药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保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李义深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铭奥国际小区做保洁员每月工资1500元。经质证,被告李健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证明无公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七、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万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伤后营养期9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李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八、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准备材料打字复印花费27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李杨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十、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就医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无时间与就医时间无法对应,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赔偿,李健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健为证实其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李健为原告垫付药费12631、00元。经质证,原告只承认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在住院总票据中包含,其他票据无法核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费票据,对该证双方承认部分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解放军211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2日13时许,原告步行至五常镇雅臣路冠业小区入口附近被被告李健驾驶的黑A×××××牌小轿车撞伤。伤后原告救治于五常市人民医院,总计住院治疗4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2034.48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健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后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五常市法医鉴定中心、哈尔滨工业大学法鉴定中心及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万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伤后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费用;医疗费62034、48元、护理费24745、03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751.20元、精神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965、00元,法鉴费3170、00元,共计149965.71元。李健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原告于淑兰诉被告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被告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健驾驶机动车拐弯时,违反交通法规,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考虑被告已达退休年龄,虽辩称其在物业做保洁工作并提供证言,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已致残,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关于李健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31元,考虑其提供票据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被告提供充分证据时,另行处理。考虑原告只承认垫付10000元治疗费,本院只对10000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71461、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334、5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给付李健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减半收取656、00元由被告李健承担616元、鉴定费3170、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交纳的鉴定费9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景权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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