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梅,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大街13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林清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淑梅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于淑梅应聘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有限公司(原齐齐哈尔泌尿生殖专科医院)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5日,于淑梅在《离职核准(申请)单》上最后一栏“申请人最后结算、领取薪金、解除劳动关系确认签字”处签名。2015年5月21日,于淑梅以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法定失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
于淑梅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5,6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不予受理于淑梅劳动仲裁申请并无不当。于淑梅的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关于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10.00元,由于淑梅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淑梅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亦无不可抗力的情形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于淑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张毓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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