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淑红,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陈秀金,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宝,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王法林,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陈集乡政府劳保大厅西邻。
法定代表人:宋勇,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区润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淑红诉被告赵金宝、王法林、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金,被告王法林,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宝、被告众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4315.64元,诉讼中变更为17907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赵金宝驾驶实际车主为王法林挂靠众发物流公司并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陈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于淑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淑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金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淑红无责任。原告先期损失经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已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赵金宝受王法林雇佣驾车与于淑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淑红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赵金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淑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法林作为雇主应当对于淑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P×××××号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法林承担,众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34.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1347.46元,本次诉讼对上述数额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减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66150.2元;2、误工费39872.2元(620天*64.31元/天);3、护理费10096.67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本院支持64.31元/天×(17天×2人+133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在济南住院7天×50元/天);5、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790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1395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5元(其子于胡鑫生于2007年11月25日需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10年,9519元/年×5年×10%);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酌定);10、交通费2000元(本院据案情酌定);11、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71336.57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336.57元。因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已承担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王法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红各项损失共计171336.57元。
二、驳回原告于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王法林、被告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63元,原告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茂群
书记员:张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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