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淑金,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锟,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淑金与被告张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张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16,978.78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6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张锟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75,268.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22时05分许,被告张锟驾驶的牌号为陕A1XXXX小型汽车在本市临汾路进长临路东约80米处撞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在第十人民医院住院和门(急)诊进行了治疗,另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海鹰医院、华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进行了门(急)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之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450元。此外,被告张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张锟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律师费不同意负担,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并对2017年11月20日、12月6日、12月11日、12月19日,2018年1月12日、1月19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其关联性;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175,268.8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锟负全责,故被告张锟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16,793.75元(部分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但就诊情况符合原告治疗交通伤的要求,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为175,268.8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540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按居民服务和修理业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确定为18,646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1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59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1,000元;十、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车辆修理费为200元,共计5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6450元;十二、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张锟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6450元)共计118,848.5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淑金交强险赔付款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淑金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18,848.55元;
三、被告张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淑金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3元,由原告于淑金负担18元,由被告张锟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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