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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灵群与张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灵群,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涛,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奉杰,系被告的亲属。

原告于灵群诉被告张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灵群的委托代理人尹秋磊,被告张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灵群诉称,2017年10月3日7时20分,被告张士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世纪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原告于灵群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灵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7)第5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士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57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被告人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1,400元的检查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士涛辩称,原告开始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缴费治疗,后转院到聊城二院住院,让被告承担80%的责任我方不同意,只同意承担机动车交强险以内的责任。被告的起诉状与之前提交的诉状不符,开始主张的医疗费13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没有包含律师费。药费垫付了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7时20分,张士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沿新世纪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于灵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灵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涛和于灵群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灵群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4天,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3,729元(包括被告张士涛支付的1,4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53,633.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安祥贞护理,原告和其丈夫均系河北瑞德集团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2017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47元。安祥贞2017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7元。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4月7日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25日,原告需择期行胸十二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4,000-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的医疗费按53,633.43元,误工期为150天,以原告2017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3,447元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为17,235元,护理期为75天,以护理人员2017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3,497元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前4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后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25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以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52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43,567.43元。参照有关交强险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35元,护理费8,725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1,484元,其余损失额52,083.43元,由被告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39,06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担负1,1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31,64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原告应再付给原告13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灵群130,247元。
二、驳回原告于灵群对被告张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士涛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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