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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彩得,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负责人:董和祥,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1年1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李振文所有的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与东营交界路口处时,与同向向北左转弯的宋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宋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误工费3849.15元、残疾赔偿金30726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48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2.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3888.93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若被告孙某某有驾驶资格,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李振文所有的鲁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与东营交界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宋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宋某三轮摩托车的于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2011年1月1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山东省泗水县某乡某村查获肇事鲁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月21日孙某某到山东省泗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1月2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1)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面神经麻痹、SAH、颅底骨折、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因伤情严重,2011年2月9日原告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同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为其垫付现金13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7月2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滨附司鉴(2011)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单侧轻度面瘫,其损伤程度分别为伤残九级、十级。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扶养人宋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1)伤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35162.8元、误工费3849.15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481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按县级医院每天6元、市级医院每天12元计算,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39天,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0天(39天×6元+10天×1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0726元,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2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02.78元,原告儿子宋某肢体二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按丧失70%的劳动能力主张,以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07元计算,乘20年再乘22%乘70%除2人得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住院、转院、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终身残疾,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家庭户口簿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项目,但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不再承担该费用,被告孙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是心理测验报告单,但被告至今未见到该报告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宋某虽有××证,但不能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宋某就驾驶三轮摩托车,说明其能从事相应的劳动;原告只是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后续治疗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进行鉴定,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原告精神损失的补偿,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不应再重复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二被告对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未进行质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宋某肢体二级残疾,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原告主张按丧失70%的劳动能力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意见为:建议手术,费用约6000-8000元,原告今后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系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按最低额6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查以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因残疾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性质的赔偿,而不是对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所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不重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伤残,今后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各种活动能力降低,其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全部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3516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共计41516.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项目,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3849.15元、护理费4814.2元、残疾赔偿金30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2.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292.13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项目且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9292.13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33596.8元(剩余医疗费2516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已支付13000元,故还应支付2059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49.15元、护理费4814.2元、残疾赔偿金30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2.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2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7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1359元。
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强儒
审判员 纪晓娜
审判员 郑鹏

书记员: 程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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