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富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静,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琪,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富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富某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等,都可证明于某某系持有富某公司5%股份的原始股东。该出资由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代付,系十三冶公司对其作为高级工程师给予的股份奖励。该5%股份的性质为原始股,与于某某在公司设立后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占比2.5%的职工股性质不同。于某某2017年确认退出富某公司的股份仅是2.5%的职工股,而非5%的原始股。2.富某公司严重逾期提交的证据财务账册和2003年5月20日的《上海富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系伪造,也未经于某某质证,证人佟某某的证言也不真实。一、二审法院采信上述伪造证据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且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十三冶公司奖励于某某的相关股份。4.一、二审遗漏审查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又超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某某一审要求法院就其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回应。于某某诉请公司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却主要审理于某某的股东资格,显然超过诉请范围。综上,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富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2004年系争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决议作出时于某某已不是富某公司股东,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诉请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此外,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4年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于某某是否仍是富某公司持股5%的股东。该争议焦点也是审查系争公司决议效力的程序前提。对此,富某公司提供了公司成立之初包括十三冶公司以及公司员工认购股权的相关原始凭证、公司明细账目、股东出资后富某公司开具的收据、股东名册以及各股东领取分红、股东退股的相关凭证等,能够证明于某某于1999年向富某公司出资5万元,成为公司持股2.5%的股东,后于2002年4月25日收到红利5,000元,2003年6月10日收到红利5,000元后收回全部退股款。故于某某在2003年退股后,已非富某公司股东。于某某又认为其5%的原始股份系由十三冶公司奖励,但并未提供该股份系赠与的直接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于法有据。据此,于某某在2003年退股后已不是富某公司股东,其与2004年系争股东会决议无实际利害关系,无权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据此未就系争决议上于某某签名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此外,因富某公司逾期提供相关证据后,于某某拒绝质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予以采信,依法有据。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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