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玉营与钟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玉营,男,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伟,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文,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静,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玉营诉被告钟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徐璐颖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文、姚思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玉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2004年1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于立刚共同出资设立上海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出资10万元,占公司5%股份。2017年7月,原告得知其持有的富驰公司股份早已在2004年转让给了被告,并且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其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该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钟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一,富驰公司真实的股权情况与工商登记并不一致,原告已经于2003年6月收回了全部出资款,2004年1月14日时原告已不再享有富驰公司股权,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仅是各方为了配合富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内容是原告将其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其二,签字真实有效;其三,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富驰公司工商档案机读资料、章程以及1999年11月8日上海沪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富驰公司验资报告》记载如下内容:富驰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于立刚出资150万元;于玉营出资10万元,十三冶公司出资40万元。验资报告另载明截至1999年11月8日,富驰公司已经收到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8日缴存至上海沪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专户货币资金200万元。另由于富驰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被验资的资产仍属于投资人所有,被验资单位有责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有关产权的转移手续,并计入相应的实收资本账户,验资款项是由同一账户汇入富驰公司的验资账户。
  二、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载明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的《上海十三冶报》,该份报纸记载有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一份,该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并经十三冶公司批准,决定发起设立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对该高科技公司在创立过程中的招股工作作相关说明,公司总股本为200万元共设200万股,每股金额1元,十三冶公司出资40万元,占总股本20%,董事会、监事会及公司主要经营者出资100万元,占总股本的50%,职工认购60万股,占总股本的30%,入股原则为凡十三冶公司已经签订全员劳动合同的在册职工,按照入股自愿原则,按规定认缴股金即可成为公司股东,公司以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的投资证明和分红依据,招股时间定为1999年12月6日至8日。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报纸上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与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管理条例(草案)中写明的职工股160万元相矛盾。
  三、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十三冶公司关于从《富驰高科技有限公司》撤股百分之十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内容为“富驰高科技有限公司:为促成上海公司首家高科技公司尽快注册营运,支持高科技的发展,在富驰公司发起之初,上海公司决定投资入股百分之二十(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四十万元),以确立控股地位,并很快履行协议,将资金全部到位。富驰公司股票实施公开发售后,公司职工购股踊跃,面向职工发售的股票份额明显不足,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参股热情、满足广大职工的购股需求,公司决定将原定投资百分之二十降为百分之十(即二十万元),因上海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仍属个股东中最大股东,因此控股股东地位不变,请富驰公司尽快按照本说明办理资金退出手续,确保资金及时如数汇到上海公司财务部的账面。”十三冶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日期为2000年2月16日。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落款处有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上海富驰高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申请单一份,申请单主要内容为:“于玉营同志:为了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拓宽经营领域,开辟新兴产业,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现发起设立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十三冶公司讨论并已经获得通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本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全部以现金注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总股本金为200万元,其中职工认购股为60万元,每股1元,共计60万股。根据本公司股权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你在这次本公司招股中有认购的权利,请你将自愿认购的股份金额及股权填入下列空格内,并签上名字。本人自愿认购伍万元,计伍万股。”认购人签名处原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8日。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5万元是原告就所谓的职工股进行的投资,与工商登记显示的原告所持有的5%股权无关。
  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先是表示其向富驰公司出资10万元,享有富驰公司5%股权,从未提及职工股与工商登记股份的差别,并表示其2017年书面确认材料放弃的是2005年5月到8月实际代持的20%股权;但又表示对成为显名股东持有20%股权只是听于立刚讲过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后原告又表示其出资5万元认购职工股,与其作为经营者持有的5%股权无关,2017年确认书确认退出的是职工股。并表示其作为经营者持有的富驰公司5%股权的资金是由十三冶公司代其付到富驰公司的验资账户的。对于为何十三冶公司代其出资一节,原告表示因为其是高级工程师,参与了富驰公司的设立,十三冶公司对其进行奖励。
  五、被告提供原告持有的股权证一份,该股权登记证显示“公司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每股面值1元,出资金额5万元,经办人为佟某某(富驰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发证日期为1999年12月6日”,该股权证右半边记载有红利发放情况,记录分红日期分别为2002年4月25日每股红利一角,计发红利5000元,经办人郑群,原告签收;2003年6月10日每股红利一角,计发红利5,000元,经办人张华,原告签收。
  原告对该股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所持有的5%股权无关。
  六、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的富驰公司第五次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主要内容为“一、理顺股权关系,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宽松的空间,所有股东股权,包括上海宝山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全部个人股权全部退出。二、富驰公司从成立到三年多的发展过程得到了全体股东的大力支持,决定在清退股东股权的同时,按股东所持股本金的10%,追加返还股东,以示对股东的答谢。三、现有股权清退完毕,十三冶不再对富驰公司进行控股。因此,富驰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的同时,着手做好吸纳新资金(股本),确立新的股权关系等工作,在总结前三年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力求在结构上更合理,运作上更规范,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原股东仍愿出资入股的,可根据公司新的招股办法和要求入股。四、富驰公司自1999年11月成立,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已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换届改选,新股本、股权确立后,将选举产生新一届的董事会、监事会。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不再行使其权利。五、本次股东退股时间定于二零零三年六月十日至十五日进行,请全体股东带好股权证,股本金收据及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按时到富驰公司财务部办理。”在该份文件落款处有原告字样的签字。
  原告对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认可,并表示即便退股成立其退出的也是职工股,与原告作为发起人的股权无关。
  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方为于立刚、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玉营,股权受让方为钟伟、张华,其中于立刚将其名下价值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将其名下价值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十三冶公司将其名下价值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张华,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前在公司,应享受的经济权益和应付经济责任已经结算清楚,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股东转让方签名处有“于玉营”“于立刚”“张培义”十三冶公司加盖的印章,受让方签名处有“张华”“钟伟”等。
  原告表示其对该协议书内容不知情,决议上“于玉营”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八、2017年3月26日,原告签署确认函,主要内容为:于玉营表示其于1999年12月以自有合法资金向富驰公司投资5万元,于2003年6月收回全部出资并领取了相关收益,自此不再享有富驰公司权益,与富驰公司及其股东或其他第三方因上述投资事项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九、在本院(2018)沪0113民初14896号案件审理中,富驰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某、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系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作证表示因富驰公司有上市计划,故需要对该公司的历史股权进行梳理和确认,故其受证券公司委派于2017年3月26日到宝山区铁力路XXX号XXX号楼的3楼某地对富驰公司股东历史持股情况进行确认,当日原告在确认函上亲笔签名,确认其本人于1999年12月向富驰公司投资5万元,并于2003年6月收回投资款,不再享有富驰公司的任何权益。并且证人刘某某表示在签字前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清楚知道此次访谈的目的就是要确认公司的历史股权,原告状态正常,其在阅读确认函后签字。证人佟某某原系富驰公司财务人员,其作证表示富驰公司是1999年11月份成立的,先进行的工商登记,后于1999年12月开始筹款,先申请,再认购,认购后给各股东发放了股权证。2001年给各股东发放了入股金10%的分红,后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部分股东提出退股,经董事会决定,同意股东退股,退还了员工的全部股款。原告当时投了5万元,后退股,股权证、分红、退股书可以证明。2017年3月26日,原告签署确认函的时候其亦在场,签字前已经告知了原告书面确认的事项,原告本人签字。
  十、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十三冶公司2000年实收资本明细账、十三冶公司出资的相关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2000年除于立刚以外个人股东出资的相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2000年于立刚出资相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等,富驰公司欲以上述材料证明十三冶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与工商登记并不一致,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再持有十三冶公司股权。
  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补充提交的富驰公司2000年实收资本明细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富驰公司自行制作的,与验资报告相违背,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补充提交的富驰公司2000年十三冶公司出资的相关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中记载的十三冶公司出资部分是认可的,但是对于其余部分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对补充提交的富驰公司2000年除于立刚以外个人股东出资的相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富驰公司股权构成包括自有资金投入的5万元所占富驰公司2.5%股权以及十三冶公司奖励的10万元所占富驰公司5%股权;对补充提交的富驰公司2000年于立刚出资相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及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富驰公司是在拼凑数字,内容与富驰公司提交的十三冶公司报纸内容相矛盾,股权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
  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显示:富驰公司2000年实收资本明细账记载2000年3月1日收十三冶公司入股款40万元后退回入股款20万元,收取股东入股款共计153.50万元,2000年4月18日收取股东入股款5万元,2000年4月27日收股东入股款5万元,2000年4月30日,收股东于立刚入股挂账16.50万元,2000年8月18日退李妍双入股款3万元,2000年8月30日,结转缺调实收资本3万元。富驰公司亦提供了与该明细账对应的相关凭证:一、十三冶公司支付出资款以及收取退回出资款的相关凭证;二、个人认购职工股的收款收据及入账凭证,该材料与富驰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记载能够一一对应,职工个人共计出资153.30万元;三、2000年4月18日的收款凭证及收据、2000年4月27日的收款凭证及收据,相关收款凭证与收据与明细账记载收到股东入股款能够一一对应,于立刚于2000年4月18日、4月27日共计向富驰公司缴纳出资款10万元;四、2000年4月30日的转账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为于立刚16.50万元,2000年8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结转缺调实收资本3万元,在借方科目项下明细账一栏记载为于立刚;五、2000年8月18日付款凭证记载李妍双领取了认购股权出资款3万元以及1999年11月到2000年4月工资1.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在于其持有富驰公司10%股权,但是未经其同意各方签订协议书,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99年向富驰公司出资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后于2002年4月25日收到红利5,000元;2003年6月10日收到红利5,000元,后收回退股款。原告亦于2017年书面确认其于2003年6月收回对富驰公司的出资并收到全部投资款及相关收益,自此不再享有富驰公司权益。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之时,原告已经不再是富驰公司股东,原告诉请依据事实并不成立,故对其诉请实难支持。
  另关于原告申请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的前述分析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时已经不是富驰公司股东,故签字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玉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玉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