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玉营,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静,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琪,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玉营因与被上诉人钟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玉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于玉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于玉营系持有上海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驰公司)5%股份的原始股东,并且登记在工商局的股东名册中。于玉营的10万元出资由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代付,系十三冶公司对其作为高级工程师给予的股份奖励,该5%股份的性质为原始股,与于玉营在富驰公司设立后出资5万元,占比2.5%的职工股性质不同。2.所谓职工股的实质是公司的集资款,所谓分红的实质是集资的回报。职工出资180万元的财务账册系由富驰公司拼凑伪造,一审法院不应在未经司法审计的前提下采信。3.于玉营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字系被冒用,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于玉营的笔迹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4.证人佟某某原系富驰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富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人证言。5.一审法院采信了钟伟提供的已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钟伟辩称,不同意于玉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富驰公司系先进行工商登记再向职工开放股份认购,故富驰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与初始工商登记并不一致。根据钟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股份认股申请单、股权证、确认函、出资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于玉营的实际出资金额是5万元,持股比例占2.5%,之后获得分红共计1万元,并于2003年6月收回退股款5万元。于玉营并不持有工商登记中的5%股份,十三冶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不会将国有股权赠与于玉营,于玉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赠与股权的事实。2.2004年1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系于玉营本人的真实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笔迹与于玉营在同时期其他文件中的签字基本一致。于玉营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时已不是富驰公司的股东,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玉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4年1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钟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富驰公司工商档案机读资料、章程以及1999年11月8日上海沪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富驰公司验资报告》记载如下内容:富驰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于立刚出资150万元;于玉营出资10万元,十三冶公司出资40万元。验资报告另载明截至1999年11月8日,富驰公司已经收到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8日缴存至上海沪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专户货币资金200万元。另由于富驰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被验资的资产仍属于投资人所有,被验资单位有责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有关产权的转移手续,并计入相应的实收资本账户,验资款项是由同一账户汇入富驰公司的验资账户。
二、审理中,钟伟提交了一份载明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的《上海十三冶报》,该份报纸记载有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该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并经十三冶公司批准,决定发起设立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对该高科技公司在创立过程中的招股工作作相关说明,公司总股本为200万元,共设200万股,每股金额1元,十三冶公司出资40万元,占总股本20%,董事会、监事会及公司主要经营者出资100万元,占总股本的50%,职工认购60万股,占总股本的30%,入股原则为凡十三冶公司已经签订全员劳动合同的在册职工,按照入股自愿原则,按规定认缴股金即可成为公司股东,公司以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的投资证明和分红依据,招股时间定为1999年12月6日至8日。
三、审理中,钟伟提交了一份十三冶公司关于从《富驰高科技有限公司》撤股百分之十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内容为:“富驰高科技有限公司:为促成上海公司首家高科技公司尽快注册营运,支持高科技的发展,在富驰公司发起之初,上海公司决定投资入股百分之二十(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四十万元),以确立控股地位,并很快履行协议,将资金全部到位。富驰公司股票实施公开发售后,公司职工购股踊跃,面向职工发售的股票份额明显不足,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参股热情、满足广大职工的购股需求,公司决定将原定投资百分之二十降为百分之十(即二十万元),因上海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仍属个股东中最大股东,因此控股股东地位不变。请富驰公司尽快按照本说明办理资金退出手续,确保资金及时如数汇到上海公司财务部的账面。”十三冶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日期为2000年2月16日。
四、审理中,钟伟提供了一份落款处有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上海富驰高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申请单,申请单主要内容为:“于玉营同志:为了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拓宽经营领域,开辟新兴产业,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现发起设立上海(十三冶)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十三冶公司讨论并已经获得通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本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全部以现金注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总股本金为200万元,其中职工认购股为60万元,每股1元,共计60万股。根据本公司股权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你在这次本公司招股中有认购的权利,请你将自愿认购的股份金额及股权填入下列空格内,并签上名字。本人自愿认购伍万元,计伍万股。”认购人签名处由于玉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8日。
一审法院注意到于玉营在审理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于玉营先是表示其向富驰公司出资10万元,持有富驰公司5%股权,从未提及职工股与工商登记股份的差别,并表示其2017年书面确认材料放弃的是2005年5月到8月实际代持的20%股权;但又表示对成为显名股东持有20%股权只是听于立刚讲过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后于玉营又表示其出资5万元认购职工股,与其作为经营者持有的5%股权无关,2017年确认书确认退出的是职工股。并表示其作为经营者持有的富驰公司5%股权的资金是由十三冶公司代其付到富驰公司的验资账户的。对于为何十三冶公司代其出资一节,于玉营表示因为其是高级工程师,参与了富驰公司的设立,十三冶公司对其进行奖励。
五、钟伟提供于玉营持有的股权证一份,该股权登记证显示“公司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每股面值1元,出资金额5万元,经办人为佟某某(富驰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发证日期为1999年12月6日”,该股权证右半边记载有红利发放情况,记录分红日期分别为2002年4月25日每股红利一角,计发红利5,000元,经办人郑群,于玉营签收;2003年6月10日每股红利一角,计发红利5,000元,经办人张华,于玉营签收。
六、审理中,钟伟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的富驰公司第五次董事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理顺股权关系,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宽松的空间,所有股东股权,包括上海宝山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全部个人股权全部退出。二、富驰公司从成立到三年多的发展过程得到了全体股东的大力支持,决定在清退股东股权的同时,按股东所持股本金的10%,追加返还股东,以示对股东的答谢。三、现有股权清退完毕,十三冶公司不再对富驰公司进行控股。因此,富驰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的同时,着手做好吸纳新资金(股本),确立新的股权关系等工作,在总结前三年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力求在结构上更合理,运作上更规范,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原股东仍愿出资入股的,可根据公司新的招股办法和要求入股。四、富驰公司自1999年11月成立,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已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换届改选,新股本、股权确立后,将选举产生新一届的董事会、监事会。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不再行使其权利。五、本次股东退股时间定于二零零三年六月十日至十五日进行,请全体股东带好股权证,股本金收据及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按时到富驰公司财务部办理。”在该份文件落款处有于玉营字样的签字。
七、审理中,于玉营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方为于立刚、十三冶公司、于玉营,股权受让方为钟伟、张华,其中于立刚将其名下价值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钟伟,于玉营将其名下价值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钟伟,十三冶公司将其名下价值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张华。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前在公司应享受的经济权益和应付的经济责任已经结算清楚,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股东转让方签名处有于玉营、于立刚、张培义的签字,张培义与十三冶公司加盖的印章,股权受让方签名处有张华、钟伟的签字等。
八、2017年3月26日,于玉营签署确认函,主要内容为:于玉营表示其曾于1999年12月以自有合法资金向富驰公司投资5万元,于2003年6月收回全部出资并领取了相关收益,自此不再享有富驰公司权益,于玉营与富驰公司及其股东或其他第三方因上述投资事项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九、在一审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896号案件审理中,富驰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某、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系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作证表示因富驰公司有上市计划,故需要对该公司的历史股权进行梳理和确认,故其受证券公司委派于2017年3月26日到宝山区铁力路XXX号XXX号楼的3楼某地对富驰公司股东历史持股情况进行确认,当日于玉营在确认函上亲笔签名,确认其本人于1999年12月向富驰公司投资5万元,并于2003年6月收回投资款,不再享有富驰公司的任何权益。并且证人刘某某表示在签字前与于玉营进行了沟通,于玉营清楚知道此次访谈的目的就是要确认公司的历史股权,于玉营状态正常,其在阅读确认函后签字。证人佟某某原系富驰公司财务人员,其作证表示富驰公司是1999年11月份成立的,先进行的工商登记,后于1999年12月开始筹款,先申请,再认购,认购后给各股东发放了股权证。2001年给各股东发放了入股金10%的分红,后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部分股东提出退股,经董事会决定,同意股东退股,退还了员工的全部股款。于玉营当时投了5万元,后退股,股权证、分红、退股书可以证明。2017年3月26日,于玉营签署确认函的时候其亦在场,签字前已经告知了于玉营书面确认的事项,于玉营本人签字。
十、审理中,钟伟提交了富驰公司2000年实收资本明细账、十三冶公司出资的相关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2000年除于立刚以外个人股东出资的相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2000年于立刚出资相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等。
根据钟伟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显示:富驰公司2000年实收资本明细账记载2000年3月1日收十三冶公司入股款40万元后退回入股款20万元,收取股东入股款共计153.50万元,2000年4月18日收取股东入股款5万元,2000年4月27日收股东入股款5万元,2000年4月30日,收股东于立刚入股挂账16.50万元,2000年8月18日退李妍双入股款3万元,2000年8月30日,结转缺调实收资本3万元。富驰公司亦提供了与该明细账对应的相关凭证:一、十三冶公司支付出资款以及收取退回出资款的相关凭证;二、个人认购职工股的收款收据及入账凭证,该材料与富驰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记载能够一一对应,职工个人共计出资153.30万元;三、2000年4月18日的收款凭证及收据、2000年4月27日的收款凭证及收据,与明细账记载收到的股东入股款能够一一对应,于立刚于2000年4月18日、4月27日共计向富驰公司缴纳出资款10万元;四、2000年4月30日的转账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为于立刚16.50万元,2000年8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结转缺调实收资本3万元,在借方科目项下明细账一栏记载为于立刚;五、2000年8月18日付款凭证记载李妍双领取了认购股权出资款3万元以及1999年11月到2000年4月工资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玉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在于其持有富驰公司5%股权,但是未经其同意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至钟伟名下。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玉营于1999年向富驰公司出资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后于2002年4月25日收到红利5,000元;2003年6月10日收到红利5,000元,后收回退股款。于玉营亦于2017年书面确认其于2003年6月收回对富驰公司的出资并收到全部投资款及相关收益,自此不再享有富驰公司权益。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之时,于玉营已经不再是富驰公司股东,于玉营诉请依据事实并不成立,故对其诉请实难支持。
另关于于玉营申请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字是否为于玉营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的前述分析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于玉营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时已经不是富驰公司股东,签字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玉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于玉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玉营于2018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富驰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确认2004年1月15日富驰公司作出的《新老股东会决议》无效。2.案件诉讼费由富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4896号民事判决,对于玉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玉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44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444号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一审审理中,于玉营提交了一份富驰公司《新老股东会决议》(即系争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股东签名处有于玉营、钟伟、于立刚、张华、张培义等签名及富驰公司、十三冶公司的印章。决议第一项:“原股东于立刚愿将在富驰公司30%的股份(计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钟伟,原股东于玉营愿将在富驰公司5%的股份(计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钟伟。钟伟同意接受于立刚及于玉营所转让的股份,转让后钟伟占公司总注册资金的35%股份(计人民币70万元)。”决议第二项:“原股东十三冶公司愿将在富驰公司20%股权(计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张华,张华同意接受十三冶公司的转让,转让后张华占公司总注册资金的20%股份(计人民币40万元)。……”决议第三项:“变更后由于立刚先生任执行董事,张华小姐任董事,钟伟先生任监事。十三冶公司、于玉营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及承担公司任何债权债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新组建股东于立刚、钟伟、张华共同负责。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8444号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于玉营是否持有富驰公司5%的原始股份。一般情况下,当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方式进行判断。该案中,于玉营认为其是持有富驰公司5%股份的原始股东,并提供了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证据证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于玉营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前具有该股东身份。
但是,该案中,富驰公司提供了认购申请单、股权证、出资凭据、股东名册、报纸资料等证据及补充证据予以反驳,证明富驰公司系先行设立登记,再向职工开放股份认购,故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内容是为公司先行设立所拟,与实际股权比例并不一致,再结合于玉营曾于2017年书面确认其不再享有富驰公司权益,故于玉营并不享有公司5%原始股份。虽然富驰公司的股份登记、转让等过程不甚规范,但其所述的内容皆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于玉营若要证明其原始股东身份,仅凭验资报告等富驰公司工商设立的文件并不充分。于玉营认为其5%的原始股份系由十三冶公司奖励,但并未提供该股份系赠与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于玉营享有富驰公司5%原始股份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于玉营在2003年退股后,实质上已非富驰公司股东,故其与2004年系争股东会决议无实际的利害关系,无权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8444号判决中对于于玉营是否持有富驰公司5%原始股份的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论述,认为于玉营并不持有富驰公司5%的原始股份,于玉营在2003年退还2.5%的职工股后,实质上已非富驰公司的股东。根据8444号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于玉营于2017年3月26日签署的确认函中表示其于2003年6月收回全部出资并领取了相关收益,自此不再享有富驰公司权益,与富驰公司及其股东或其他第三方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足以证明于玉营在签署2004年1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不再是富驰公司股东,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实际的利害关系,故其无权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于玉营诉请依据的事实并不成立。
另外,由于于玉营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时已不再是富驰公司股东,其签字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于玉营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于玉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玉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贾佳秀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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