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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盼玲与田玉红、李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盼玲,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玉红,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李宝生,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原告于盼玲诉被告田玉红、李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盼玲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红、李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未查询到被告名下有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田玉红向原告于盼玲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2月15日到期,并由担保人狄某提供担保,2014年6月22日被告田玉红向原告于盼玲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2月22日到期,并由担保人狄某提供担保,被告田玉红与被告李宝生系夫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借条、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盼玲要求被告田玉红、李宝生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止给付2笔借款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现金,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玉红、李宝生偿还原告于盼玲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田玉红、李宝生偿还原告于盼玲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004元由被告田玉红、李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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