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玲,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张胖庄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俊景商业楼。
主要负责人:昝雪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鹏,公司职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
主要负责人:田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被告李强,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鲲鹏,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42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129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渤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387.5元(医疗费40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3.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增加赔偿护理费3426元,渤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赔偿医疗费140元,营养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6时,被告李强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仓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仓桑公路15公里200米处时因对向车灯亮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该车右侧前部刮碰到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于某身体后部,造成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剩余部分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紫金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渤海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该车有驶离现场的情形,李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高速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治疗开支高速费情况,被告方均对高速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票据的开支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经庭审核查,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开支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6时,被告李强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仓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仓桑公路15公里200米处时因对向车灯亮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该车右侧前部刮碰到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于某身体后部,造成于某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负事故责任。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紫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渤海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8时许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3月22日复查。以上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50313.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了津天盾(2017)临床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于某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天,护理期给予90天,营养期给予9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340元。原告复印其病历开支病历复印费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及被告渤海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13.5元,病历复印费14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91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38元(108.2元/天×90天),对超出9738元的护理费主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2937.4元(18482/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就医、复查等情况,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313.5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9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渤海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渤海公司主张被告于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属逃逸行为,依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渤海公司理赔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在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上,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当时就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后主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系对向车灯亮观察情况不周,事故发生后,李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并于7时许返回现场,李强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没有发觉碰到原告,之后我下车,发现车部有刮蹭的痕迹,所以我才回到现场”,基于上述事实,加之公安机关对李强行为亦未以逃逸处理,而是以依法作出事故处理意见,故本院确认本案中李强并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并非逃逸行为,渤海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该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渤海公司主张李强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使不予说明,公司也不同意赔偿,没有必要对该免责事项进行说明,渤海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渤海公司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挂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负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强作为侵权人,其应对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紫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渤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强予以赔偿。紫金公司及渤海公司主张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项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紫金公司及渤海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129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3837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40313.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以上共计4834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计299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
书记员: 朱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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