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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18年7月17日,本院收到于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飞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飞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飞向起诉人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1日为起诉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起诉人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偿还,现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现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许飞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君

书记员: 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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