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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秀枝与张俊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秀枝,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麟,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于秀枝与被告张俊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秀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将其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租系争房屋。2017年1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其于上家的租赁合同到2017年底结束,若原告要继续承租的自行联系上家。2017年12月26日被告突然带人至系争房屋内进行打砸,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并拒绝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张俊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系争房屋商铺产权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收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就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范本》,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保证金2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无息归还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于秀枝租房押金20,000元整。特此立据。尾部由被告签名。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2017年末,双方为租赁事宜发生纠纷,此后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11月初,被告曾告知原告其与上家的租赁关系到年底结束,若原告需继续承租则自行联系房东。原告询问租赁保证金何时退还,被告表示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向房东按期交房,房东没收了被告的租赁保证金,故不肯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即押金)。原告称2017年11月底原告已与被告上家就系争房屋商谈好续租事宜,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底,2017年12月26日被告撬锁进入系争房屋,将屋内植物等物品砸坏,原告遂报警。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被告损坏的物品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被告未持异议,故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17年11月初已谈及2017年12月底结束租赁关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亦可视为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原告提交的收据系由被告出具,内容明确载明了收取系争房屋的租赁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3,800元,仅有原告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于秀枝租赁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秀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于秀枝负担95元,被告张俊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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