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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包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北京兴骅联赢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役军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包佳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原告:包树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原告:孙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倪从标(系原告于某某同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冀H×××××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809176588E。
法定代表人:宋景福,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0908295x。
负责人:刘才儒,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1幢901-2室。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人代表:陈磊峰。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东营市垦利区。

原告于某某、包某某、包佳骅、包树才、孙玉珍与被告张某某、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束安东、唐为兰、束子欣与被告张某某、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从标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包某某、包佳骅、包树才、孙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代理费等共计220618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13时,王瑞科驾驶豫P×××××豫P×××××重型货车行驶至衡德××方向××处,与刘明珠驾驶的冀H×××××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冀H×××××轻型货车乘车人包德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因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司机刘明珠驾驶的冀H×××××车辆登记车主,包德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包德银给刘明珠发工资,包德银雇佣刘明珠兼职司机。
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冀H×××××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乘客)每座限额5万元,司机一个和乘客四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将依法承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王瑞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及司机相关证件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造成三人死亡还有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为其他死者家属预留相应的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包德银、于某某、包某某、包佳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三、衡水市殡仪馆收费收据一张、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四、包德银死亡证明一份;五、包德银和于某某北京市居住证各一份;六、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七、包树才和孙玉珍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九、北京市××××村绿荫西区二期房屋登记表一份;十、原告于某某与死者包德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十一、北京兴骅联赢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十二、平泉市卧龙镇大樱桃沟村委会和平泉市卧龙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十三、平泉市卧龙镇大樱桃沟村委员会证明;十四、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一张及原告于某某、死者包德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各四张;十五、水、电费、物业费单据十二张;十六、包佳骅学生卡三张;十七、包某某、包佳骅毕业证书;十八、包德银社会保障卡一张。
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九、十一、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包德银和于某某的居住证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受害人生前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实受害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实际经营;证据十四只能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生前在北京生活和工作的事实。证据十五只能证实缴费情况,不能证实受害人的居住情况。
原告为证明居住情况,向本院申请核实于某某与包德银在北京居住情况,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漷县派出所调取了于某某和包德银的暂住人口的信息共三张,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包德银的暂住人口受理记录表显示休眠的状态,不能证实其连续长期在北京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九、十一、十四、十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漷县派出所调取于某某和包德银的暂住人口信息时,对于信息中显示的休眠状态,漷县派出所工作人员称当事人在暂住证到期后只要未超过三个月办理暂住证均显示休眠,超过三个月则需要重新办理,该暂住人口信息与证据五、九、十一、十四、十五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某某与其亲属包德银在北京工作与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王瑞科驾驶豫P×××××豫P×××××重型货车行驶至衡德××方向××处,与冀H×××××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冀H×××××轻型货车驾驶员刘明珠及乘车人包德银、束明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H×××××轻型货车驾驶人刘明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豫P×××××重型货车驾驶人王瑞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轻型货车乘车人包德银、束明蛟无责任。王瑞科驾驶的豫P×××××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H×××××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该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四座,每座50000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部分为刘明珠一方预留三分之一份额。
原告包树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包德银父亲;原告孙玉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包德银母亲,其二人共生育三子。
原告于某某与死者包德银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包某某,长女包佳骅。死者包德银生前与原告于某某、包佳骅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居住在北京市××××村绿荫西区二期11号楼331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豫P×××××豫P×××××重型货车驾驶人王瑞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包德银无责任。因此,赔偿比例由豫P×××××豫P×××××重型货车驾驶人王瑞科承担30%为宜。因王瑞科驾驶的豫P×××××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解决次要方责任赔偿,主要责任一方赔偿另行处理,是对其诉权的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参照北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1248120元(62406元×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50799元,计算有误,应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元÷12个月×6个月=3263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包德银死亡,给原告方在心灵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精神上遭受了痛苦,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包树才、孙玉珍、包佳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参照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346元计算,虽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参照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34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包树才年满71周岁,需要被抚养9年,死者包德银应负担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应为40346÷3﹦13448.7;原告孙玉珍年满61周岁,需要被抚养19年,死者包德银应负担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应为40346÷3﹦13448.7,原告包佳骅年满14周岁,需要被抚养4年,死者包德银应负担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应为40346÷2﹦20173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前四年被抚养人有三人即原告包树才、孙玉珍、包佳骅;第五年至第九年被抚养人有二人即原告包树才、孙玉珍;第十年至十九年被抚养人有一人即原告孙玉珍。前四年中原告包树才、孙玉珍、包佳骅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数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应该按照三人所占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包树才四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436元×4×13448.7÷(13448.7+13448.7+20173)﹦46212.5元;原告孙玉珍四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436元×4×13448.7÷(13448.7+13448.7+20173)﹦46212.5元;原告包佳骅四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436元×4×20173÷(13448.7+13448.7+20173)﹦69319元。第五年至第九年原告包树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436元×5÷3﹦67393元;原告孙玉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436元×5÷3﹦67393元。第十年至第十九年原告孙玉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436元×10÷3﹦134786元。因此,原告包树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12.5+67393=113605.5元,原告孙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12.5+67393+134786=248391.5元,原告包佳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31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且加油的票据与事故时间不符,没有关联性,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六张及河北省出租汽车发票一张,交通费本院支持14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住宿费5000元、代理费17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包树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05.5元、原告孙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91.5元、原告包佳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319元、交通费1433元。因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请求为同一事故的案外人刘明珠留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亦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36666元,剩余损失有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精神抚慰金13334元、交通费1433元,共计1295520元。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38865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包树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081.65元(113605.5×30%)、原告孙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17.45元(248391.5×30%)、原告包佳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95.7元(69319×30%)。原告亲属包德银乘坐的冀H×××××轻型货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四座,每座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包某某、包佳骅、包树才、孙玉珍精神抚慰金计3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包某某、包佳骅、包树才、孙玉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388656元;原告包树才被扶养人生活费34081.65元;原告孙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74517.45元;原告包佳骅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5.7元。以上共计55471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包某某、包佳骅、包树才、孙玉珍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书记员: 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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