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科友
于淑兰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宋德君
徐忠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科友,男,195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兰(与于科友系兄妹关系),女,1968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君,男,197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杰(与宋德君系夫妻关系),女,1976年出生。
上诉人于科友因与被上诉人宋德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科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答复内容第三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案件发生过程是自认的,只是强调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本案虽然发生在1995年,但案发后上诉人一直要求交警部门处理,直到2014年出具答复意见认定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后才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按法院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正式立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于科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于保武(原告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231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7月30日,于科友长子于保武(男,13岁)私自摆弄被告宋德君停放在城子河区正阳矿水果站前的农用四轮车,至该车撞到于保武,于保武因失血于当日死亡。
造成于保武死亡事件的车辆已不存在,相关登记信息无法查清。
事件中具体地点现已动迁,只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地点在正阳矿水果站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保武死亡事件的发生过程。
且该事件发生在1995年7月30日,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亦没有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科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科友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故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科友长子于保武于1995年8月9日因私自摆弄被上诉人宋德君停放在城子河区正阳矿水果站前的农用四轮车,致使该车下滑造成于保武死亡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认可,故该事实应认定客观存在。
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1995年8月9日案发时至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答复中说明:“2013年12月16日于科友向鸡西市交警支队提出于保武死亡事件”中的主张权利日期,期间为18年4个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一审法院确定于科友主张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调取鸡西市交警支队的全部卷宗,因交警部门出具的答复中已明确于科友提出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能够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于科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上诉人于科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科友长子于保武于1995年8月9日因私自摆弄被上诉人宋德君停放在城子河区正阳矿水果站前的农用四轮车,致使该车下滑造成于保武死亡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认可,故该事实应认定客观存在。
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1995年8月9日案发时至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答复中说明:“2013年12月16日于科友向鸡西市交警支队提出于保武死亡事件”中的主张权利日期,期间为18年4个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一审法院确定于科友主张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调取鸡西市交警支队的全部卷宗,因交警部门出具的答复中已明确于科友提出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能够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于科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上诉人于科友负担。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齐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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