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栾城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聂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
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师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被告师某,被告平安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29788.7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18时35分,在采留线文安县,被告师某驾驶津G×××××小型面包车(该车在被告平安石某某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由南向北行驶,与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师某辩称,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于某某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平安石某某辩称,被告师某驾驶车辆在平安石某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一次判决赔偿的数额应当在此次诉讼中予以扣除。
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情况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于某某身份证、师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三、
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证四、
文安县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二次感染住院情况;
证五、天津市第一中心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事故及事故造成二次感染支出医疗费4566.94元;
证六、天津市兴元丽家快捷酒店结账单,证明原告家属花费住宿费338元;
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证八、增值税发票,证实鉴定费用;
证九、
文安县艳茹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护理人任玉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护理人收入、工资停发证明、文安县董村管区孙庄村村委会开具的于某某之母张环第需要赡养的证明,证实误工费、护理费、赡养费计算标准。
被告师某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票据两组、费用明细一组,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在
文安县医院原告垫付医疗费2171.05元,在天津一中心垫付医疗费102993.99元。
被告平安石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于某某的证据:证一、二、三、四,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五,
文安县医院、
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六,被告有异议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七、八,为我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九中文安县董村管区孙庄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文安县艳茹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护理人任玉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护理人收入、工资停发证明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无相关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于某某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于某某、被告平安石某某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8时35分,在采留线文安县,被告师某驾驶津G×××××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原告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石某某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到
文安县医院接受救治,支付医疗费2171.05元。当日,原告于某某转入
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于某某伤情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裂伤、急性颅脑损伤、左颞挫伤、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皮下出血、肝功能异常、电解质紊乱。原告于某某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02993.99元。以上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师某垫付。2018年10月29日,原告于某某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冀1026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石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1月27日起,原告于某某到
文安县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802.61元。出院后,原告于某某到
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63.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中慧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鉴定后,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于某某左外伤致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于某某外伤后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于某某支付鉴定费2940元。原告于某某之母张环弟于****年**月**日出生,由原告于某某在内的两个儿子扶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师某对于事故给原告于某某造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石某某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师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师某承担其80%的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师某为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属于被告平安石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石某某返还被告师某。除此以外,原告于某某亦应返还被告师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平安石某某直从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中直接返还被告师某。
因原告于某某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以佐证其主张的按月收入10000元、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对于此本院酌情均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酌定为165天、75天、75天。二被告对于原告于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8062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636.58元,二被告均不认可,结合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等级,对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扶养人张环弟已超过75周岁,被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于某某请求交通费,为其合理必要支出,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是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赔偿,原告于某某在
文安县医院接受救治后即入住
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赔偿住宿费的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请求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其他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石某某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被告平安石某某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详见损失清单),各项损失共计39052.96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师某垫付医疗费105165.04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由被告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于某某1447.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书记员: 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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