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立昌,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国栋,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立昌与被告冯国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于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文、被告冯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于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文、被告冯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孙玉成的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李世华和冯国栋的笔录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两份笔录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五张、林口县人民医院急救医药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二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987.99元以及治疗用药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牡丹江二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林口县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原告及其妻子自2000年就在林口县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对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身份没有异议,针对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特定形式,社区属于单位,应由单位加盖公章,由负责人和出表人签字,该证据没有负责人和出表人签字,该证明仅能体现原告在林口东街社区五委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就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房照和结婚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立昌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9.1.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之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4.7.2)(中型颅脑损伤)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4.7.2)(中型颅脑损伤)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4.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在医疗终结期内,可以适当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和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为150日,康复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此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以及鉴定费用为271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鉴定的过程所采取的方法和方式上不符合鉴定规则,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并且要求专家出庭提供抗辩意见,鉴定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均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一组),房照复印件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及妻子在林口县东街镇内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结婚证不能证明原告与魏淑荣仍然是夫妻关系,即使原告与魏淑荣是夫妻关系且在城镇购买房屋,但未能提供其共同生活的证明,也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工作并且以其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事实上依靠农村收入为其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颁发的,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同时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原告主要以提供劳务维持生计,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冯国栋雇佣原告为其往车上装瓷砖,同时并雇佣李世华用李世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X350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拉瓷砖,原告在被告冯国栋的指示下,将瓷砖装到李世华的车上,并坐在车里扶着瓷砖防止瓷砖其碰撞、掉落。李世华驾驶该车沿林口县林口镇邮电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蓝梦床品窗帘总汇门前处时,原告从载有货物的车厢内掉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华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于立昌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合并颅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合并颅内积气,头皮下血肿,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1987.99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以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立昌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9.1.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之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4.7.2)(中型颅脑损伤)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4.7.2)(中型颅脑损伤)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4.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在医疗终结期内,可以适当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鉴定费用为271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淑荣进行护理。原告在2000年3月搬到东街社区居住,并购买房屋,在劳务市场提供劳务维持生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原告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并且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医疗费31987.9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31987.9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3278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87130.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是原告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并且经济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鉴定意见可知伤残赔偿金为87130.8元(24203元/年×18年×20%),所以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8713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护理费8264.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37.74.71元/日可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264.4元(137.74元/日×60日×1人),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8264.4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2066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33.92元/日,因此其误工费应为20088元(133.92元/日×150日),所以本院关于原告误工费20661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00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鉴定费27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可以证明该主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鉴定费2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
152981.19元(医药费319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264.4元+误工费20088元+伤残赔偿金8713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国栋赔偿原告于立昌人民币152981.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原告于立昌负担诉讼费88.5元,被告冯国栋负担诉讼费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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