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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卫良,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438052-X。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石纺路1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范英贵,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师范街74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3-4。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宪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992548-5
住所地:东阿县鱼山乡驻地。
被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156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布占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75629元(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650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6时00分许,何志杰驾驶冀A×××××号车(载贺荣素、李松、王志刚、冷晓伟)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449公里加910米处,超越前车,与于某某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李昂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冀D×××××号车又撞到何志杰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随后谷晓伟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冀A×××××号车又与李昂驾驶的鲁P××××冀D×××××号车相擦挂。致使王志刚抢救无效死亡,何志杰、于某某、贺荣素、李松、冷晓伟受伤,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志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李昂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刚、李松、贺荣素、冷晓伟、谷晓伟此事故无责任。
冀A×××××号车登记车主系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P×××××号车登记车主系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冀D×××××号车登记车主系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鲁P×××××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现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特要求被告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6时00分许,何志杰驾驶冀A×××××号车(载贺荣素、李松、王志刚、冷晓伟)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449公里加910米处,超越前车,与于某某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李昂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冀D×××××号车又撞到何志杰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随后谷晓伟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冀A×××××号车又与李昂驾驶的鲁P××××冀D×××××号车相擦挂。致使王志刚抢救无效死亡,何志杰、于某某、贺荣素、李松、冷晓伟受伤,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志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李昂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刚、李松、贺荣素、冷晓伟、谷晓伟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对于前期损失,原告曾诉至本院,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530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
上次诉讼结束后,因左股骨中段骨不连,原告在石某某金冠中医骨病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262.50元。后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5796.5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5059元。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赔偿数额共计75629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继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治疗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对此不予再支持;且上次诉讼中原告已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因此误工费亦不再支持。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势必产生交通费用,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交通费支持6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15%的比例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本院判决原告于某某的损失交通费600元、医疗费6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521.30元【(65059+1400)×70%】,共计46821.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13.85元【(65059+1400+300)×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46821.3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10013.85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3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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