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素合,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彪,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
委托代理人张晓鹏,男。
原告于素合与被告陈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合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霞、被告陈彪以及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素合诉称,2017年11月17日6时54分,被告陈彪驾驶甘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外环高速外侧金海路下匝道东约2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彪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6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素合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右膝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15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96.91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7,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陈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本来无需到法院处理,当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无牌证,之后其与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曾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就是不愿意到交警部门进行协商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负,其余均同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2个月;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甘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96.91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原告上述三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6.91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6.9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546.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另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素合10,956.9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素合900元;
三、被告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素合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于素合已预交),由原告于素合负担49元,被告陈彪负担61元,被告陈彪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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