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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红岩与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红岩,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号。
负责人:罗代榕。
被告:曹红兵,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于红岩与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曹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书”,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红岩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红兵、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曹红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利息240万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万元,期限1个月,同时还约定被告曹红兵为第一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系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被告曹红兵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据、银行凭证、银行客户回单,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贷记通知、电汇凭证、收费回单。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出借人民币500万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贷记通知”2页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实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22×××89于2015年1月7日11:44:07、12:11:50分别收到于红岩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从而印证原告主张借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其余2页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向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22×××89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鹤城支行向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22×××89转入人民币300万元。同日,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伍佰万元整收条一张,载明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日,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红岩人民币伍佰万元,月利息贰拾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曹红兵为还款第一责任人。借款人: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借款人处加盖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有曹红兵、罗代榕签字。单位: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营业部/账号:22×××89/法人代表:高金科身份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将人民币500万转账给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该事实在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书中亦得到认可,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虽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举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曹红兵为还款第一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曹红兵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湾首府项目部、被告曹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红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7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楠
审判员 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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