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红飞,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静波。
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龚洪泉。
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静波。
被告:胡静波,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龚洪泉,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于红飞与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富公司)、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胡静波、龚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五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五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73,000元,被告胡静波、龚洪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为本金的1.8%,被告胡静波、龚洪泉作为保证人。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胡静波、龚洪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三名被告出借200万元;2.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四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指定的账户,该三名被告确认收到借款;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静波、龚洪泉于2018年6月6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胡静波、龚洪泉对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已经支付了10,000元,剩余律师费后续会支付;5.保险保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保全担保费损失。
五名被告未答辩。
鉴于五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6日,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不得延期。借款本金发放至被告胡静波的账户或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有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或有其他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的,视为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提前还本付息。被告胡静波、龚洪泉自愿为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发生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其未付金额1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另负赔偿责任。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静波、龚洪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静波、龚洪泉自愿就上述借款合同为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
2018年6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胡静波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原告与五名被告签署借款借据确认,原告向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出借2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整;期限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即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胡静波、龚洪泉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静波、龚洪泉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静波、龚洪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昌公司、胜富公司、华昌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既包含借期内的利息,也包含逾期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红飞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红飞利息(从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胡静波、龚洪泉对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静波、龚洪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于红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红飞负担1,013.04元,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胡静波、龚洪泉负担27,93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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