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7N99788。
法定代表人:费静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忱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白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6日至5月23日期间当事人申请调解)。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朱某某、白某某,被告燕赵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63元,其中被告燕赵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白某某按9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白某某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沿疏导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于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生诊断:右肱骨内外上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详见病例),本案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9199.35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本人误工费9292元(92元/天*101天);4、陪护人员误工费3772元(住院41天*1人*92元/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20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36663元。综上所述,肇事车辆在燕赵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受雇于朱某某,朱某某既是车主也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经济上遭受了较大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书;4、治疗费单据共计19199.35元;5、住院费费用明细单;6、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于波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7、保险单;8、交通费票据。
被告朱某某辨称,我在被告燕赵财险给冀C×××××号货车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险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白某某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沿疏导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于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9074.35元,在北戴河医院支付医疗费125元,共计19199.35元。北戴河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右肱骨内外上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管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肾病等疾病。出院医嘱为:合理膳食,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情绪波动及劳累;骨科随访,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于波,系原告儿子,职业是北戴河小波台球厅经营人。被告燕赵财险系冀C×××××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2016年7月23日到2017年7月22日。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燕赵财险对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扣除医药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白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燕赵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扣除4000元,剩余1519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3、被告燕赵财险抗辩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案情况、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肱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日期评定规范、农业平均工资等确定为4950元(55元×9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案情况和住院天数确定为1012元(92元×11天);5、交通费300元;6、电动车损失500元;7、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合计24261.35元。综上,被告燕赵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26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5999.48元(7499.35元×80%)。合计2276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交通事故赔偿款2276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燕赵财险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军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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