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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许某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许某某
吕成山(河北廊坊安次区葛渔城镇鑫城法律服务所)
马某
韩宝桦
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小刘庄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小刘庄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成山,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人,现住该镇益昌路稽征站宿舍3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韩宝桦(系被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人,现住该镇益昌路稽征站宿舍3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许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成山、被告马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宝桦、崔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取原告(反诉被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现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从提供的证据看,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许某某货款2912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马某(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取原告(反诉被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现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从提供的证据看,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许某某货款2912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马某(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文亮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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