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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维浩与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维浩,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永,职务不详。
  原告于维浩与被告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30日向其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9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维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0元(暂计至2018年6月18日);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8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年利率为13%。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工作失误为由要求延期一个月至2018年4月18日归还本金,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8年4月18日续约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且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到期续约补充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POS签购单、微信及短信记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出示原件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YMXXXXXXXX)。协议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出借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被告先行垫付本息;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委托被告划扣的用于购买被告债权的款项3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即时返现额外分红为2.50%,现金750元。空白处有手写“该客户购买理财产品3万/半年期,前三个月的利息(975元)已一次性先期领取了,后三个月利息将按每月一次按月领取,总红包(1,550元)客户已先期一次性领取了,合计2,525元”的字样及原告签字。
  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到期续约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YMXXXXXXXX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延续日期从2018年3月18日至4月18日,续期1个月。空白处有手写“注:一个月利息为350元,客户已领”的字样。
  审理中,原告明确已收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项下6个月的期内利息(每月325元)、被告支付的节日红包1,550元,并收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到期续约补充协议书》项下续期1个月的利息35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根据系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系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故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到期续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并未实际收回出借的本金,被告未按约履行垫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出借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垫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维浩出借本金3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维浩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付);
  三、被告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维浩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洪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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