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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维浩与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维浩,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永,职务不详。
  原告于维浩与被告上海羽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原告于维浩诉称,2017年9月19日,被告以发展共享电瓶车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年利率为13%。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一个月至2018年4月18日归还本金,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0元(暂计至2018年6月18日);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载明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争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应将其他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场所与之混淆。现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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