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翠凤,女,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蔡正苹,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琦,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翠凤、蔡正苹与被告于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凤、蔡正苹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卞显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且已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于翠凤之侄女。因被告父母早年离异,被告自幼由原告于翠凤抚养,故被告的户口亦在原告处。1996年,原告住房拆迁,被告亦是被安置对象之一。但拆迁时原、被告在亲戚的见证下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出资7万元购买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现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原告遂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份额。遂涉讼。
被告辩称,被告自幼由祖母蒋兰英抚养,而非原告于翠凤抚养;系争房屋属于公房,原、被告尚不享有所有权,亦不存在所有权确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被告在系争房屋上的份额达成购买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于翠凤之侄女。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案外人蒋兰英所有,被告于琦的户籍自1984年8月迁入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1998年10月12日,原告于翠凤及被告于琦(乙方)与拆迁人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的长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私房性质,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于翠凤、于琦、蔡正苹;甲方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XXX号XXX室公房一套;独生子女一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务房屋补偿价款521.2元;乙方实际超出面积18平方米,应向甲方支付超出面积款共59,700元,乙方除用私房补偿费521.2元、奖励费6,000元、搬家费350元、液化气补贴1,500元抵充,还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超出面积余款51,328.8元。自1998年11月1日起,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及被告承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用公房凭证,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两原告及被告均为承租人,也即两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享有的是公房使用权,而非公房所有权。故两原告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翠凤、蔡正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于翠凤、蔡正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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