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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翠华,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华,男,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翠华与被告刘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刘传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翠华诉称,2018年6月23日11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杜公路、沈钱路东约9米处,被告刘传华驾驶牌号为皖HT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刘传华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传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733.60元(人民币,下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3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刘传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不同意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事故发生后,其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77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承担1,108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刘传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方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11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杜公路、沈钱路东约9米处,被告刘传华驾驶牌号为皖HT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翠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于翠华和被告刘传华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翠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钩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酌情给予误工20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
  另查明,被告刘传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且被告刘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77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7,7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30元、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居住证明、(2017)沪0115民初420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刘传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传华和原告于翠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传华承担赔偿责任。
  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支持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283.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6,870.16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刘传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翠华148,870.16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38,870.16元);
  二、被告刘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翠华3,500元;
  三、原告于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传华车辆修理费1,1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4.50元(原告于翠华已预交),由原告于翠华负担625.50元,被告刘传华负担1,529元,被告刘传华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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