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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翠玲与高振江、张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翠玲(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高振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张海涛(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于翠玲与被告高振江、张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彦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玲,被告高振江、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翠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高振江、张海涛发表了质证意见。
于翠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欠条1份。拟证明张景龙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由高振江、张海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5年春节的事实。
证据A2.(2015)延商初字第132-1号延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高振江、张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高振江、张海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无异议。
本院确认: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张景龙向原告于翠玲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景龙与原告约定月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高振江、张海涛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份额及担保范围,应共同偿还原告于翠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00元(100000元×1.2%×23个月,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于翠玲主张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振江、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翠玲借款100000元,利息276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合计127600元;2015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高振江、张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景龙向原告于翠玲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景龙与原告约定月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高振江、张海涛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份额及担保范围,应共同偿还原告于翠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00元(100000元×1.2%×23个月,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于翠玲主张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振江、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翠玲借款100000元,利息276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合计127600元;2015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高振江、张海涛承担。

审判长:汪彦昆

书记员:闫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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