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翠花
陈琨(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王仁彬(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王承兴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晓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翠花。
委托代理人:陈琨、王仁彬,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承兴。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38层。
代表人:刘洪。
委托代理人:张晓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翠花与被告王承兴、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花的委托代理人陈琨、王仁彬、被告王承兴、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40,506.3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11,258.5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29,247.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天平保险湖北公司应赔偿的内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29,247.8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29,247.80元(其中含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01,258.54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王承兴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23,500元,实际还应赔付的金额为77,758.54元(101,258.54元-23,500元)。对于于翠花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翠花交通事故损失24,247.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翠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王承兴赔偿于翠花交通事故损失77,758.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于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2元(于翠花已预交),减半收取45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于翠花已预支),合计1,151元,由王承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于翠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40,506.3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11,258.5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29,247.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天平保险湖北公司应赔偿的内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29,247.8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29,247.80元(其中含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01,258.54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王承兴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23,500元,实际还应赔付的金额为77,758.54元(101,258.54元-23,500元)。对于于翠花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翠花交通事故损失24,247.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翠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王承兴赔偿于翠花交通事故损失77,758.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于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2元(于翠花已预交),减半收取45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于翠花已预支),合计1,151元,由王承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于翠花。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孙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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