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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城关管理区蓬莱社区A02幢01015和01016。负责人:边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65,000元。如计算数额及项目有误,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法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9时30分许,北票市段,孙某驾辽N×××××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损坏,原告于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9时30分许,在北票市,孙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损坏,原告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于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III。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支付门诊医疗费144.20元,住院医疗费53,637.16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53,781.36元。北票市中心医院于2018年7月30日为原告于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休息1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二次取出固定物费用大约为10,000元。又于2018年8月30日为原告于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休息1个月。原告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肇事车辆辽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欢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8]医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某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全额赔偿,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实际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核定每日95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接受治疗医院在原告出院日及出院后1个月时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均记载建议休息1个月,其医嘱休息日届满日为9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18年9月26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即216天,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拖延鉴定导致误工时间过长,应直接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误工期和护理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事项无必要性,与待证事实也无实际意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5元计算,二级护理考虑1人。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于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交通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为10,000元左右”,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62元、护理费18,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0,646.95元、伙食补助费3,297元、误工费6,480元,合计40,423.95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春

书记员: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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