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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腾某与霍某某、霍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腾某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霍某某

原告于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农民。
被告霍某某,农民。
原告于腾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恩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腾某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腾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湾信用社(以下称高湾信用社)作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点分社,2010年3月11日,其与被告霍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借款用途:倒约换据,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由霍某某提供担保,担保人对被告霍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高湾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
原告认为,高湾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高湾信用社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高湾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霍某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一直未单独或共同连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卫华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霍某某及担保人霍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霍某某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霍某某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于腾某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于腾某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则无权行使。
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腾某借款本金7000元及约定利息3179.72元,(计算利息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霍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某某、霍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湾信用社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高湾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霍某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一直未单独或共同连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卫华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霍某某及担保人霍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霍某某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霍某某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于腾某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于腾某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则无权行使。

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腾某借款本金7000元及约定利息3179.72元,(计算利息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霍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某某、霍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吴恩普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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