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腾某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某某
原告于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于腾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腾某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王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朱王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韩某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义务。海兴信用联社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于腾某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韩某某及担保人韩某某债权转让,据此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依法及于二被告,韩某某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韩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于腾某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于腾某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腾某借款本息共计7841.66元。
二、被告韩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朱王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朱王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韩某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义务。海兴信用联社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于腾某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韩某某及担保人韩某某债权转让,据此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依法及于二被告,韩某某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韩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于腾某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于腾某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腾某借款本息共计7841.66元。
二、被告韩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及元戎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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