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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厚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0日,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7年3月6日00时,冯立刚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至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250KM+7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原告受伤。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117.03元、误工费34740元、护理费77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2801.03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0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乘员险限额十万元(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方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否则公司有权利拒绝赔偿;二、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三者车无责,对于原告损失应首先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剩余由商业险部分承担;三、对于原告损失,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对于原告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误工实际应结合原告伤情并结合相关的评定标准确定,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照伤者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或者根据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工资超纳税标准的,应提供纳税证明;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七、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7年3月6日00时,冯立刚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至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250KM+700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王志辉驾驶的冀J×××××(冀J×××××)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冯立刚及鲁Q×××××车上的乘车人员即原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东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38117.03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下颚部通伤,右框内壁骨折,多处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某某系农村居民,持有A2型驾驶证,但未办理货车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农村居民误工费每天64.31元。另查明,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冯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的乘员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即成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474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其误工费不能参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应根据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参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1575.8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717.20元,应根据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参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858.60元;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6802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属城镇居民或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情形,故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908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该案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因交通事故侵权而多支付的损失,被告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117.03元,误工费11575.80元,护理费38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7179.43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给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7179.43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健东

书记员:张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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