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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孙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恒滨路128号金迪科技园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16000元,其中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顺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彬倩汽车美容会所门前处,与步行的原告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被告孙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国任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孙某口头辩称,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取得所有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孙某垫付的四万元医药费。国任财险公司口头辩称,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且赔偿完毕后向被告孙某进行追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孙某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畴。其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顺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彬倩汽车美容会所门前处时,与步行的原告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被告孙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一、医疗费:103269.03元。票据8张,其中:1、顺平博爱医院医疗费34307.41元,票据1张,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住院39天,附: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68961.62元,票据7张,其中(1)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3525.85元,票据一张,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4日住院11天,附: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5435.77元,票据6张,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3日住院16天,附: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二、护理费:7677.99元,计算方式:(3490元+3490元+3490元)/3个月/30天*66天=7677.99元,证据为胡秀彦在保定毅顺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该单位出具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2018年2月份工资单,顺平县高于铺镇亭乡北庄村村委会出具母女关系证明一份。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计算方式:66天*100元=66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四、营养费:3300元,计算方式:50元*66天=3300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五、残疾赔偿金:73926.16元,计算方式:30548元*11年*22%=73926.16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的批复》【国函2008(6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国统字【2008】19号)文件精神,结合顺平县实际,亭北庄村委会属于县城。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六、鉴定费:1891.6元,票据2张。七、二次手术费:50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5000元。八、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九、精神损失费:12000元。以上合计:215664.78元。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原告于某某主张的:一、医疗费103269.03元,原告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三次,其中:1、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在顺平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计34307.41元,由顺平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顺平博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2、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4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计33525.85元,由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3、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3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计35435.77元,由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上述医疗费用的产生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6天,为6600元;三、营养费,原告于某某住院共计66天,依据原告于某某的住院伤情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出院后继续静养,加强营养”,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3300元;四、护理费7677.99元,(3490元+3490元+3490元)/3个月/30天*66天=7677.99元,原告于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其诊断证明、病历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6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于某某的女儿胡秀彦所在公司保定毅顺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胡秀彦为照顾原告于某某未能上班,原告提供了顺平县高于铺镇亭乡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某某与胡秀彦为母女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五、伤残赔偿金,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客观证实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0%,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足骨折NOS,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按五年计算,居住地顺平县亭乡北庄村委会属于顺平县县城规划内,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3602.8元;六、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九、鉴定费1891.6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两张为证,且该费用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10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7678元,伤残赔偿金3360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92元。以上合计174842元。另被告孙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孙某垫付的该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任财险公司主张被告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其与被告孙某的保险条款中约定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情形,故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虽提交了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并出示了标有“孙某”签字的投保提示,但是被告孙某否认该签字为其亲笔所写并表示没有收到商业保险条款内容,对此被告国任财险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投保提示中并没有载明明确的免责条款内容,亦未在商业保险条款中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格式条款的形式加以标注,且被告孙某的逃逸行为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于某某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于被告国任财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国任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673元;剩余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08169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4842元。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842元;二、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99元,原告于某某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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