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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蕊与上海千昂实业有限公司、于国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蕊,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于国强,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宇,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蕊诉被告上海千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昂公司)、被告于国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千昂公司的80%股权归被告于国强所有;2.判令被告千昂公司、被告于国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名下被告千昂公司的80%股权过户到被告于国强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千昂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1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由原告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胜出资设立,但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更没有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名,直到后来才知道是被告于国强擅自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于国胜用于开办千昂公司。根据相关法规,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蕊于2016年11月7日以千昂公司为被告、以于国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于蕊并非千昂公司股东。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其于2014年4月才得知其系千昂公司股东之一,之前毫不知情,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年沪0112民初30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蕊对其被冒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于蕊与于国强系父女,于国强与于国胜系兄弟,不能排除系于蕊出借身份证设立千昂公司的可能性。因此仅凭工商登记中的相关文件未经于蕊签名而直接否认于蕊具有成为千昂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依据并不充分。因于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证进行公司的设立登记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于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据此判决驳回于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22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沪0112民初30883号民事判决,准许于蕊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的诉讼请求与(2016)沪0112民初30883号案件略有差异,但原告提起两案诉讼的实质均是要求否认原告于蕊系千昂公司股东,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亦是工商登记材料非原告本人签名,因此,本案与(2016)沪0112民初30883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诉讼请求本质亦一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朱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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