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贵新,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告:周玉霞,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张俊霞,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于萱桐,女,201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俊霞(系于萱桐母亲),女,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于安桀,男,201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俊霞(系于安桀母亲),女,户籍所在地同上。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
被告:刘广山,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连云港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XXX号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山,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负责人:杜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负责人:刘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贵新、周玉霞、张俊霞、于萱桐、于安桀与被告胡某某、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刘广山、连云港飞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同时,原告以职务行为为由,对被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霞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上港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山、飞扬物流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贵新、周玉霞、张俊霞、于萱桐、于安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2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04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家属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物损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港集团公司、刘广山、飞扬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五原告将死亡赔偿金要求变更为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36,2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13时29分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被告上港集团公司驾驶牌号为沪D1XXXX/沪G1XXX挂的机动车在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洲方向30公里处,与被告刘广山驾驶的苏GEXXXX/苏GWXXX挂的机动车发生刮擦后,沪D1XXXX/沪G1XXX挂机动车停放在行驶车道内,于建鹤驾驶沪DDXXXX/沪H2XXX挂与沪D1XXXX/沪G1XXX挂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于建鹤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认定,于建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胡某某及被告刘广山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沪D1XXXX/沪G1XXX挂在事发期间已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苏GEXXXX/苏GWXXX挂在事发期间已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急诊就医病历、抢救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核对原件)、出生证、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情况证明、公用事业缴费单、车辆挂靠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罚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上港集团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己已为沪D1XXXX机动车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判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D1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2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但医疗费发票上并没有被抢救人的姓名;对于丧葬费,认可;对于事发经过以及死亡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已在沪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以及计算公式表示认可,但是由于对于死者,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故对于被扶养人的计算基数也仅认可上一年度的农村消费性支出数据;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物损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刘广山、飞扬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苏GE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于己公司处,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物损费用,要求原告公估报告和购买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苏GE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三者险(投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15%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8月2日13时29分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被告上港集团公司驾驶牌号为沪D1XXXX/沪G1XXX挂的机动车在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洲方向30公里处,与被告刘广山驾驶的苏GEXXXX/苏GWXXX挂的机动车发生刮擦后,沪D1XXXX/沪G1XXX挂机动车停放在行驶车道内,于建鹤驾驶沪DDXXXX/沪H2XXX挂与沪D1XXXX/沪G1XXX挂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于建鹤死亡;
二、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认定,于建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胡某某及被告刘广山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1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苏GE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苏GEXXXX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死者于建鹤,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2018年8月2日死亡。死者于建鹤生前系原告于贵新、周玉霞之子,原告张俊霞之配偶,原告于萱桐、于安桀之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本院对于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侵权人于建鹤已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而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1XXXX、苏GEXXXX机动车已分别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23.08%、23.08%)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港集团公司、刘广山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34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丧葬费,均认可42,792元。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项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房东证明、宽带安装发票、公用事业费用缴费单据(由原告张俊霞微信缴纳)、死者驾驶车辆产生的罚单,以证明死者于建鹤生前于2015年6月始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祥美苑公寓内,并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挂靠协议以证明其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其在本市的经常居住地(隶属高桥镇凌桥第四居委会)系城镇地区。鉴于事故发生时于建鹤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一项为1,360,680元。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依据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可见死者于建鹤生前育有一子(于安桀,男,2017年9月27日出生)一女(于萱桐,女,2014年12月11日出生),目前尚未成年。因死者于建鹤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015元,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240元。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建鹤因本案事故死亡,五名原告痛失亲人,必将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方式、造成的后果,本院支持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540元。
五、关于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中已涵盖了所有的安葬死者、处理后事的所有费用,故另行主张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再予以支持。
六、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公估报告以及购买发票,故酌情确定物损费(含手机损坏费用)500元。
七、关于律师费,五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为10,000元,该笔赔偿款项不再区分责任比例,由被告上港集团公司、刘广山分摊。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物损250元;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物损25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安邦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均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396.39元;被告上港集团公司、刘广山分别赔偿五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刘广山、飞扬物流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贵新、周玉霞、张俊霞、于萱桐、于安桀医疗费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物损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贵新、周玉霞、张俊霞、于萱桐、于安桀医疗费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物损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贵新、周玉霞、张俊霞、于萱桐、于安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396.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贵新、周玉霞、张俊霞、于萱桐、于安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396.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于贵新、周玉霞、张俊霞、于萱桐、于安桀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刘广山赔偿原告于贵新、周玉霞、张俊霞、于萱桐、于安桀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8.9元,减半收取8,859.45元,由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刘广山分别承担3,764.85元,原告于贵新、周玉霞、张俊霞、于萱桐、于安桀承担1,3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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