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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赵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戚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赵霞,女,199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艳青,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赵霞与被告戚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赵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戚艳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赵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589.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6,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戚艳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戚艳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16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戚艳青驾驶的豫QM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出王家车路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艳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QM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戚艳青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肢体及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被告核实总金额为30,489.50元,2017年10月27日、11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是因为急性咽炎就医,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鉴定费,无异议,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辆损失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16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戚艳青驾驶的豫QM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出王家车路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艳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549.46元。2018年1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赵霞于2017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两颗牙齿均近根部冠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现两颗牙齿已拔出,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2018年6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所致伤后的精神状态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赵霞于2017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6,2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豫QM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戚艳青,被告戚艳青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于赵霞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自2016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
  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误工费按2,420元/月计赔。(二)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QM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戚艳青负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及肢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00元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支出,本院可予确认,故医疗费为30,549.46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2017年10月27日、11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系治疗咽炎,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与事故后原告的就医治疗存在紧密联系,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事故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2,4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2,42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计4个月,故误工费为9,6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62,596元/年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4,8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经济损失医疗费30,549.4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209,35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21,600元;余额87,759.86元的80%计70,20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91,807.89元。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赵霞191,807.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元,减半收取计2,144.50元,由原告于赵霞负担644.50元,被告戚艳青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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