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辉,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205.93元;2、判令被告根据鉴定意见赔付原告伤残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判令被告根据评估意见赔付原告电动自行车辆损失费;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6时50分许,王云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路面,将路西侧买煎饼的原告及于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等人受伤,电动自行车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至今已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23205.93元,其中医疗费20505.9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休息、护理、营养,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数额、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待定。另经了解,被告王云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事故情况、我方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在上述材料真实有效且无拒免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6时50分许,王云驾驶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路西侧买煎饼的原告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23425元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药费单据,原告医药费共计21226元,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8226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23天,本院参照河北省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辉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20-30日,护理期限7-15日,营养期限7-15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书中没有照片及公式,鉴定结论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
中第二十七条情形,本院不予准许。4.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用本院认定为11日,本院按照30元日标准认定营养费为(60日+11日)×30元日=2130元;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年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4031元年×20年×0.1=28062元;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7.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20271元,提交其工作单位沧州市仕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3495元+3495元+3495元)÷3÷30日=116.5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24日,原告误工费共计(150日+24日)×116.5元日=20271元;8.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恩岐、其弟妹董珊珊进行护理,提交两位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沧州市仕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人员郭恩岐护理费为(3495元+3495元+3495元)÷3÷30日×(90日+11日)=11766.5元,护理人员董珊珊护理费为(3490元+3490元+3490元)÷3÷30日×23日=2675.67元,护理费共计14442.17元;9.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自己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2.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13.原告主张经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其电动车损失800元,被告人保公司仅认可400元,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600元;14.原告另主张停车费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王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云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28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2130元;4.伤残赔偿金28062元;5.误工费20271元;6.护理费14442.17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200元;10.电动车损失600元,以上第1-3项损失共计3265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226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第4-9项损失共计71475.1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进行赔付,第10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于辉各项损失共计10473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辉各项损失共计10473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