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许淑云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淑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许淑云、陆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会兰、代理审判员单雪松、人民陪审员张成参加的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评议。原告立案后,以需要时间找寻被告住所为由申请法院暂时中止诉讼,本院准许,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8日恢复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学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淑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经核算货款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和金额给付原告货款。逾期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5173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73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1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1元,公告费582.8元,由被告许淑云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经核算货款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和金额给付原告货款。逾期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5173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73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1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1元,公告费582.8元,由被告许淑云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审判长:邹会兰
审判员:单雪松
审判员:张成
书记员:李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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