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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连旺与王旗、何玉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连旺。系于尚柏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
被告王旗。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苹。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洁民,1964年7月2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原告于连旺与被告王旗、被告何玉苹、被告王洁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王旗、何玉苹的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王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4时0分许,被告王旗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551.2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尚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尚柏死亡及车上乘坐人刘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旗与于尚柏负同等责任,刘海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尚柏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旗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709.16元、死亡赔偿金137377元、运尸费1580元、误工费50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5810元、救护车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9047.1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12709.16元,余款96338元的50%,即48169元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旗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旗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玉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同意承担50%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于尚柏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何玉苹辩称,同意王旗的意见。
被告王洁民辩称,同意王旗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比例50%进行赔偿,但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4时0分许,被告王旗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551.2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尚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尚柏死亡及车上乘坐人刘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旗与于尚柏负同等责任,刘海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尚柏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为此支付抢救费709.16元。
另查明,于尚柏于1950年7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于尚柏与其前妻崔秀云于1986年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于尚柏死亡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为其子于连旺,于连旺于1981年9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再查明,被告王旗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玉苹,被告王洁民与被告何玉苹系夫妻关系,王洁民与何玉苹针对该车辆未进行财产约定,该车应系夫妻共有财产,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王旗借用该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旗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费收据、死亡注销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证明、芮屯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殡葬专用收费收据、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火化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于尚柏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旗与死者于尚柏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王旗驾驶的京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于尚柏死亡和刘海滨受伤,二人均系京P×××××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京P×××××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刘海滨和于尚柏的法定继承人于连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于尚柏与被告王旗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旗应对本起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于尚柏承担30%责任。本案中王旗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玉苹,被告王洁民与被告何玉苹系夫妻关系,王洁民与何玉苹针对该车辆未进行财产约定,该车应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王旗系二人之子,已经成年,事发时王旗驾驶该车辆属于借用其二人车辆,被告何玉苹与王洁民对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故该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尚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抢救费709.16元;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维护;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7377元(8081元×17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39542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尚柏的死亡给其亲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15000元为宜;处理于尚柏丧葬事宜的人员酌定为一人,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结合本案丧葬事宜处理的实际时间,酌定维护15天的误工时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合计维护557元(13564元÷365天×1人×15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维护500元;于尚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已无法修复,损失为5810元,本院予以维护;评估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存尸费、运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维护。上述合计18092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连旺医疗费709.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5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94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合计587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于连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6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17914.16元、车辆损失4110元,合计12202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和被告王旗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赔偿原告85416.91元,其中,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6000元的赔偿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于连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64,余款29416.91元由被告王旗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旗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的70%,即140元,与上述第二项29416.91元相加,合计29556.91元,被告王旗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两者相抵,被告王旗再赔偿原告19556.9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于连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6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何玉苹、王洁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于连旺负担600元,被告王旗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 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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