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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025MA198F2Y29。经营者:栗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化肥款合计4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3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化肥7袋(农业用硫酸钾罗布泊牌)合计花费1120元,原告使用该化肥根本没有效果导致原告农作物产量极低,后经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化肥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属于假化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辩称:2016年共销售硫酸钾大概150吨左右,公安机关检测的有70吨含量不足,所以并不是所有销售的硫酸钾都不合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硫酸钾不在不合格化肥之内,而且原告并没有找过被告说因不合格产品造成减产等情况,说明其默认钾是合格的。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化肥,其中包含硫酸钾化肥7袋,每袋160元,共计1120元。2016年8月,经林口县公安局委托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认定被告销售的硫酸钾化肥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为伪劣产品。该事实已被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的经营者栗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购买的硫酸钾化肥共计价值1120元,经林口县公安局委托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认定该化肥为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的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化肥款4480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16年全年共销售150吨硫酸钾,只有70吨不合格,原告购买的不在70吨不合格产品范围内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赔偿原告于某某因购买不合格化肥而造成的损失合计3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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