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金安,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
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星。
委托代理人王脉连,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潘大鹏,现住依兰县。
原告于金安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人民陪审员李宪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脉连、潘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2日原告在依兰县第二煤矿井下挖煤,发生事故,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在黑龙江省依兰煤矿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003年12月依兰县第二煤矿为原告于金安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手术后重新鉴定伤残等级。2007年12月7日依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1997年6月22日受伤事实认定工伤,并对腰部所受伤害鉴定为伤残九级。1999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推独轮车,车倒翻砸伤,伤后在黑龙江省依兰煤矿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姆趾开放伤,腰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脊椎侧弯。2011年3月4日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将于金安作为“老工伤”人员申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部位为腰椎压缩骨折,右足外伤。2008年7月被告对二矿工伤人员治疗期间工资予以补差,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原告21个月工资差额7373.31元。2008年8月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652.08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有借款,扣除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伤残补助金共计5225.39元。2012年11月7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1999年受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6月30日依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金安申请劳动仲裁以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金安两次工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在1999年1月11日第二次受工伤,2012年11月7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1999年受伤评定为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原告自工伤鉴定作出之日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应补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7月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原告21个月工资差额7373.31元,原告收到此款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金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艳涛 审 判 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书记员:李伟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