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金安,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
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星。
委托代理人王脉连,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潘大鹏,现住依兰县。
原告于金安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人民陪审员李宪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脉连、潘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金安诉称,1999年1月11日,原告在依兰第二煤矿用独轮车推水泥,车倒翻,致使原告左脚指砸伤摔倒,致腰锥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脊柱侧弯)。工伤后企业给付的原告工资为197.50元,当时矿职工的平均工资为980元。依据相关规定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给付工资。即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工资735元,被告每月为原告少支付537.5元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停工留薪工资应支付2年,故被告应补发两年工资差额为129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经哈尔滨劳动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应给付伤残补助金8个月工资,故企业应给付伤残补助金为58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九级伤残补助金5880元。依法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2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二、证明,证明1999年1月11日原告因工受伤,但未享受到工伤待遇。
证据三、矿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工伤后住院治疗。
证据四、煤矿安监处工伤证明,证明原告1999年1月负伤医疗诊断右足脚趾受伤,腰二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工伤属实。
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7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证据六、哈尔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申报表,证明原告工伤后被告为其申请工伤。
证据七、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在1997年受伤造成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矿方已给付完伤残赔偿金。
证据八、被告出具的转院手续,证明原告受伤后,矿方为原告办理转院手续,并在医院做手术治疗,为腰椎S14、S15节处骨折手术,是原告在第二次工伤中造成的。
证据九、事故追查记录及诊断复印件、证明1997年受伤腰椎S12节处压缩性骨折,当时没有腰椎侧弯。
被告辩称,此案应仲裁前置。原告于1997年7月在工作中负伤,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已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9年1月原告再次工作中负伤,诊断为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足部处伤,2012年11月经伤残鉴定为伤残九级。此次伤残九级是根据1997年腰椎陈旧性压缩骨折而定,足部外伤后没有伤残等级,在同一部位旧伤诊断为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没有新的诊断,不能再次给付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51元,在1998年依兰县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41元,原告的工资高于依兰县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6.51×8=3652.08元,当地平均工资应为依兰县当地平均工资,而不是企业平均工资。依兰县第二煤矿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未上班人员只享受基本工资,对因工负伤的人员在2008年7月统一支付工伤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差额,给付的标准以工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对被答辩人按每月351.11元进行补偿,共补偿21个月,共计7373.31元,因此,原告在工伤期间平均工资为456.51元,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2008年1月份原告向第二煤矿借款1000元,2008年2月借款5000元,2008年7月第二煤矿从工资中扣回200元。依兰县第二煤矿应支付给原告工伤期间补偿的工资为7373.31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08元,抵销原告借款5800元,依兰县第二煤矿于2008年8月已给付原告5225.39元,有记账凭证和收据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依兰县统计局的证明,证明1998年全县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92元,月平均工资为341元。
证据二、工伤认定,证明原告1999年1月份受伤并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2007年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原告在1997年腰椎压缩性骨折认定为伤残九级。
证据四、哈尔滨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申报表,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按照老工伤”进行申报,并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以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1997年7月受伤,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
证据六、记账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受伤期间补偿工资7373.31元。
证据七、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00元,扣除借款后支付给原告补偿工资7373.31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08元的余额为5225.39元。
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医院所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1999年1月1日右足拇指砸伤,腰椎陈旧性骨折,从病历上体现是腰椎受伤属旧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伤是右足拇指外伤,腰椎是陈旧性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对以前陈旧性腰椎伤残所鉴定的九级,右足外伤没有鉴定为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伤残九级是1997年7月6日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1999年1月11日右足外伤没有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1年4月及2002年5月原告病情,与是否工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九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评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三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1997年原告工伤的事实没有写,该份证据只是对1999年工伤做的等级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五具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二次工伤造成脊柱侧弯和脚外伤,并做了手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五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二次工伤的伤残补偿金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六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二次工伤伤残补偿金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七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2日原告在依兰县第二煤矿井下挖煤,发生事故,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在黑龙江省依兰煤矿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003年12月依兰县第二煤矿为原告于金安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手术后重新鉴定伤残等级。2007年12月7日依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1997年6月22日受伤事实认定工伤,并对腰部所受伤害鉴定为伤残九级。1999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推独轮车,车倒翻砸伤,伤后在黑龙江省依兰煤矿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姆趾开放伤,腰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脊椎侧弯。2011年3月4日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将于金安作为老工伤”人员申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部位为腰椎压缩骨折,右足外伤。2008年7月被告对二矿工伤人员治疗期间工资予以补差,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原告21个月工资差额7373.31元。2008年8月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652.08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有借款,扣除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伤残补助金共计5225.39元。2012年11月7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1999年受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6月30日依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金安申请劳动仲裁以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金安两次工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在1999年1月11日第二次受工伤,2012年11月7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1999年受伤评定为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原告自工伤鉴定作出之日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应补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7月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原告21个月工资差额7373.31元,原告收到此款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金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艳涛
审判员 张林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书记员: 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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