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金某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
马书
原告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
地址:广某县府前街。
负责人鞠朝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
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金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
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23时0分,S325省道65公里500米处,李胜艮驾驶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沿S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于金江驾驶冀JC2581、JCH09挂半挂车(乘载于金某)相撞,造成李胜艮及于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9月26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12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于金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金某无责任。
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12号
事故认定书
、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涉及一死一伤及车辆损失,车损已调解并理赔交强险4000元、商业险44766元,本案交强险应对各个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商业险限额扣除44766元后再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诊断证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结合票据依法计算。
7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单据不予认可,日期显示为出院后的花费,不能证实与本事故有关。
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可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9天,且病历明确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相关误工应按农民标准每天37.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中没有机关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章,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且没有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
原告的居住证及居住证明均不予认可,居住证无公安机关钢印、有明显改动痕迹,居住证签发日期至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明没有出证人居委会、派出所负责人签字,且先盖章后书
写内容,证明中没有原告的具体居住地点、没有租房合同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书
无异议。
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
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由法庭酌定。
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159天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胜艮、广某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对认定书
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9442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60日×5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意见,且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定残(2013年5月30日)前一日为254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32004元(126元×25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18680元(116.75元×1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居住证、居住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821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
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医疗费94425.97元,误工费3200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868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48081.97元。
因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2份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
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于金江死亡、于金某受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分配;原告于金某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份额为74602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20000元(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74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7060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74425.97元(94425.97元-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70元(82172元-70602元)、误工费3200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868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5267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45803.99元(152679.97元×30%)。
因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胜艮、广某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20000元,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74602元,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45803.99元;二、驳回原告于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胜艮、广某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对认定书
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9442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60日×5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意见,且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定残(2013年5月30日)前一日为254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32004元(126元×25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18680元(116.75元×1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居住证、居住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821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
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医疗费94425.97元,误工费3200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868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48081.97元。
因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2份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
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于金江死亡、于金某受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分配;原告于金某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份额为74602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20000元(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74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7060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74425.97元(94425.97元-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70元(82172元-70602元)、误工费3200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868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5267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45803.99元(152679.97元×30%)。
因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胜艮、广某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20000元,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74602元,在冀EB2859、E8G19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某人民币45803.99元;二、驳回原告于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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