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金有,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守业,系司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金有诉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守业及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司某村村民,199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修理电房,2001年5月10日经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93年元月经王治献手借于金有借款2000元建电房,至今结算利息3050元,加本共计5050元正伍仟零伍拾元正(利息按1分)经算人:李守信寇学民王国要司某村委会2001年5月10日。”后经多次追要,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达成偿还协议,协议大致内容:2013年本村剩余的叁拾伍亩租用田到期后由原告租赁,租赁费折抵欠款。2013年租用田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庭审中,原告称:2001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是按月息1.5分计算的,出具欠条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的村主任称:自2011年任村委会主任至今,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称每年都去找村书记要,并提交该村支书出具的加盖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每年都向我要钱,因村没有钱都没有给他们,于付会,2016年12月1日”,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偿还协议、司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的村支部书记自认欠原告钱款,原告每年都要,且有欠条在案佐证,但借款本金为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50元及利息不完全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自2011年起任村委会主任至今,原告没有向其反映以上借款事项,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2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不间断主张其权利而中断,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金有现金2000元及利息(2001年5月10日前的利息为305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1年5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书记员:董艳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