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金玲,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男,汉族,饶河县山里乡政府干部。
被告邵明君,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玉清,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金玲与被告邵明君、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靖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洪泰、薛国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玲、被告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金玲诉称:2008年,被告邵明君在建三江亿嘉禾公司购买农资,原告为其70000元货款提供担保,次年被告邵明君又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欠农资款29000元,后因邵明君无力偿还所欠建三江亿嘉禾公司农资款,原告于2011年代被告邵明君偿还了全部欠款,被告邵明君为此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为14451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邵明君偿还欠款本息198701元;被告刘玉清作为被告邵明君妻子,对该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刘玉清辩称:其对该欠款不知情,原告亦未向其主张过债权。
被告邵明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于金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邵明君于2011年5月21日签署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邵明君在原告处欠款14451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的事实。
被告刘玉清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签字和按押均非邵明君本人所为。
被告邵明君、刘玉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金玲与被告邵明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玉清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邵明君向原告于金玲借款人民币14451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为1.5分计息,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该借款本息共计209539.5元(144510+144510×0.015×30),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邵明君与被告刘玉清于1990年1月8日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邵明君向原告于金玲出具注明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的借据,可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明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邵明君与被告刘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玉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邵明君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明君、刘玉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邵明君、刘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金玲人民币1987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邵明君、刘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靖海
审判员 梁洪泰
审判员 薛国军
书记员: 乔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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