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地不详。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因打游戏结识成为朋友。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9个月。原告由案外人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袋公司)处筹得款项后(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与该案外人结清款项),于同年5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出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资金来源系原告自有资金且合法,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成讼。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记载“甲方:于某某……乙方:王某……甲方为乙方担保借款15万……周期18个月,向米贷公司借款16万,其中15万借款给乙方……周期为9个月,9个月后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此笔抵押贷款……期间乙方如不能准时按月还款……甲方可提请当地法院仲裁判决,一切责任皆有乙方承担。”文末有双方签名署期。当日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有一笔160,000元转账收入。同年5月31日,原告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50,000元。2019年6月28日,案外人米袋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记载“本人于某某……于2019年06月28日向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结清所有借款……借款本金金额160000.00元……”。文末有该案外人盖章署期。被告自收到出借款之日起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案外人米袋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借贷事实,原告交付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鎏馨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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