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24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娜,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但实际借款22万元,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结算,借款期限一年,违约责任百分之十。第七条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年息20%计算,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到期未支取计算复利。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被告何某某出具了收据。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二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现起诉到法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利息为年息2分。被告公司已给付2万元利息。约定利息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未在法庭提出,故法院不应支持。另外,借款是被告公司借款,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何某某是公司法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收据代表公司行为,借款应由公司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1月15日现金收款凭单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借款时间是2015年,不是2014年,何某某是公司的法人,是被告公司借的,不是何某某个人借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法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2014年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转为2015年借款。被告承诺支付原告2014年2万元利息,
(二)、2015年11月15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二、借款利息按年息20%结算。三、借款期限壹年。四、还款日期和方式:现金,利随本清。五、违约责任:增加百分之十……”
(三)、2015年11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出具了现金收款凭单。记载“今收到于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收款人:何某某”。
(四)被告何某某系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任经理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某某履行了金钱给付行为,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借款合同或接受款项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年息按20%结算,违约增加10%的利率,逾期加收5%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予以调整。依照《
一、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2014年的借款利息2万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0元,由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卫民
书记员: 郭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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